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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民初3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在畔,康玉明,李贵成,王海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624民初3938号 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163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阿尔巴斯街西西鄂尔多斯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虎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慧,公司员工。 被告:刘在畔,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63年10月1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康玉明,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李贵成,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68年9月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王海霞,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70年4月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在畔、康玉明、李贵成、王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在畔、康玉明、李贵成、王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在畔、康玉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刘在畔、康玉明立即偿还截止还款日所产生的全部贷款利息(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全部贷款利息为622881.15元。贷款逾期前按正常利率11.00‰计算,贷款逾期后按照合同规定的违约利率16.5‰计算),以后产生的利息继续计算,直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3、请求判令被告李贵成、王海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等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被告刘在畔、康玉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鄂农商行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个借字2013-1251第26号)合同约定:被告刘在畔、康玉明向原告抵押贷款1100000元用于收购绒毛,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00‰,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共欠息622881.15元,本利合计1722881.15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0日。贷款发放至起诉之日,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借款人自借款以来一直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李贵成、王海霞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物,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被告刘在畔、康玉明、李贵成、王海霞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在畔、康玉明、李贵成、王海霞未到庭质证,视为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抵押合同》二份、借款借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被告刘在畔以购买绒包为由向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100000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鄂农商银(营业)支行/部个借字2013-1251第26号《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1.50‰,借款人按月结息,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日,被告李贵成、康玉明分别与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鄂农商银(营业)支行/部个抵字2013-1251第26号的《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抵押合同》。2013年11月22日,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借款1100000元支付给被告刘在畔。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刘在畔签订的《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在畔发放了1100000元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在畔偿还编号为鄂农商银(营业)支行/部个借字2013-1251第26号《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16年12月20日结欠的本息共计1722881.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玉明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康玉明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康玉明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与被告刘在畔共同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李贵成、王海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案中李贵成与原告签订的为《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抵押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李贵成用其名下一套房产为被告刘在畔作抵押担保,并不是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刘在畔提供担保,故原告请求被告刘贵成、王海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在畔、康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截至2016年12月20日结欠的利息622881.15元,本息合计1722881.15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贷款逾期前按月利率11.5‰计算,贷款逾期后按照违约利率16.5‰计算)。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5元,由被告刘在畔、康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米云堂 审 判 员  白 蓉 人民陪审员  李金祥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承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