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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3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包海银与杜波、彭道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海银,杜波,彭道江,李杭,田景斌,彭道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195号原告:包海银,男,1990年08月0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忠烈,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波,男,1993年02月0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被告:彭道江,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被告:李杭,男,1998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田景斌,男,1995年0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云岩区。被告:彭道海,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包海银与被告杜波、彭道江、李杭、田景斌、彭道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海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忠烈,被告杜波、彭道江、李杭、田景斌、彭道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海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7761.95元,其中医疗费23804.47元、误工费47466.00元/年÷365天×60天﹦7800.00元、护理费47466.00元/年÷365天×7天﹦51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7天﹦700.00元、营养费100.00元/天×15天﹦15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残疾赔偿金7386.87元/年×20年×20%﹦29547.48元、康复及后续治疗费28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彭道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02月24日,原告与妻子黄海燕及朋友张祖军、包海宽等人在修文县XXXX酒吧消费,被告等人也在该酒吧消费。期间,因被告彭道江示意被告杜波去找张祖军寻衅滋事,被告杜波到原告及其朋友张祖军等人酒桌处,打了张祖军一耳光,随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告杜波、彭道江等人随即持破碎的啤酒瓶、木棒等工具殴打张祖军及原告,导致原告头部和面部受伤住院7天。后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28900.00元,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7日,营养期限为15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被告杜波辩称,原告持啤酒瓶打我,我才拿啤酒瓶杀伤原告;对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等其他费用过高。被告彭道江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彭道江与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事实上,在被告杜波、李杭、田景斌对原告实施伤害的过程中,是被告杜波用破碎的啤酒瓶将原告面部杀伤,被告彭道江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计算,经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7533.67元。被告李杭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田景斌辩称,事发时我在场,但没有参与打架。被告彭道海辩称,1.被告彭道海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彭道海与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事实上,在被告杜波、李杭、田景斌对原告实施伤害过程中,被告彭道海并未参与,原告面部受伤是被告杜波用破碎的啤酒瓶所致;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计算,经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7533.67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包海银被殴打脸部等处受伤,之后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08月16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作的鉴定意见:(一)原告包海银因外伤致颌面部多发挫裂伤,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颌面部瘢痕形成,其损伤已达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包海银后期行颜面部瘢痕整复治疗的费用为23120.00元至28900.00元之间;(三)被鉴定人包海银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7日、营养期限为15日,当事人双方也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02月24日,原告包海银与朋友张祖军、包海宽等人在修文县XXXX酒吧喝酒,被告杜波、彭道江、李杭、田景斌、彭道海等人也在该酒吧喝酒。被告彭道江在酒吧舞台跳舞时,伸手捏张祖军XX,张祖军将其手推开并离开舞台回到酒桌处与其朋友包海银、包海宽等人喝酒,被告彭道江便示意被告杜波去张祖军所在酒桌挑衅滋事,被告杜波到张祖军所在酒桌处动手打张祖军一耳光,随后张祖军、包海宽以及原告包海银等人与被告杜波、彭道江、李杭、田景斌发生冲突,继而被告杜波、彭道江、李杭、田景斌持啤酒瓶、木棒殴打张祖军以及原告包海银等人,在殴打过程中,被告杜波用破碎啤酒瓶杀伤原告包海银面部。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修检公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公安机关对被告杜波、彭道江、李杭、田景斌所作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张祖军、刘东俊、张宇所作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原告包海银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2.原告包海银受伤后先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白云医院就诊,2016年02月25日凌晨转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产生担架费120.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7天,于2016年03月02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2819.95元,医院诊断为:颌面部多发挫裂伤;头皮挫裂伤;右侧上颌窦前壁、左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左鼻骨骨折。出院劝告有:两日后于我科门诊复诊拆线;一月后复诊,若有不适,随时复诊。原告于出院当日及2016年03月10日、03月24日、04月22日、04月23日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经门诊检查和购药,产生费用792.42元。原告先后于2016年03月04日、15日到修文县人民医院、修文中医院换药产生费用72.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黄海燕护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贵州医科大学附属白云医院急救医疗收费核价单及担架费收据、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及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及医疗费收费票据10张、修文县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1张、修文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除被告杜波对原告住院之后门诊检查产生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外,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的损失为95361.95元。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23804.47元。医疗费系实际发生且有原告提供的支出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实际计算为23804.97元,原告主张23804.47元,本院从其自愿。其中,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担架费和出院后门诊检查、换药、购药产生的费用,均是因治疗和康复需要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7800.0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0日;原告主张其从事运输业,误工费按照47466.00元/年计算,并提供驾驶证予以佐证,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但其主张误工费按照47466.00元/年计算,未超过贵州省上一年度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为47466.00元/年÷365天×60天=7802.63元,原告主张7800.00元,本院从其自愿。(3)护理费510.0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日;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酌情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7339.00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37339.00元÷365天×7天=716.0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510.00元,本院从其自愿。(4)交通费5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到贵阳治疗和鉴定确实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原告住院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1500.0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营养期限为15天,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营养费较为适宜,原告主张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4000.00元。原告受伤后先后进行损伤程度、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等方面鉴定,产生鉴定费4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4张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且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29547.48元。原告居住在农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86.87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386.87元/年×20年×20%=29547.48元。(9)后续治疗费27000.0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为23120.00元至28900.00元之间;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27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到物质损害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被害人而言是一种最大的精神抚慰,本案中,因原告在事情的起因上也存在过错,侵害原告身体行为较重,过错明显的被告杜波、彭道江、李杭正在受到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被告田景斌的过错与原告基本相当,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3804.47元+7800.00元+510.00元+500.00元+700.00元+1500.00元+4000.00元+29547.48元+27000.00元﹦95361.95元。另查明,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386.87元/年,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7339.00元/年,2017年上一年度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100.0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杜波、彭道江、李杭、田景斌等人与原告包海银及其朋友张祖军等人在酒吧喝酒跳舞时,因被告彭道江示意被告杜波对张祖军进行挑衅滋事,双方因此发生冲突,继而被告杜波、彭道江、李杭、田景斌等人持啤酒瓶、木棒殴打原告包海银等人,致使原告头面部等处受伤,被告杜波、彭道江、李杭、田景斌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的主要伤情面部挫裂伤系被告杜波用破碎啤酒所致;被告彭道江示意被告杜波挑衅滋事,在事情的起因上有明显的过错,并参与殴打原告等人,且未对被告杜波伤害原告的行为予以制止,而是持放任态度,故被告杜波、彭道江应当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杭、田景斌作为被告杜波、彭道江的朋友,对被告杜波、彭道江的挑衅滋事行为不但不予劝阻,反而帮助杜波、彭道江殴打原告及张祖军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其朋友与他人发生冲突后,未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予以劝阻,而是与他人发生相互殴打,也存在过错,自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杜波、彭道江各承担30%的责任,即95361.95元×30%﹦28608.59元,被告李杭、田景斌各承担15%的责任,即95361.95元×15%﹦14304.29元,原告自己承担10%的责任。被告李杭辩称没有殴打原告,被告田景斌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彭道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彭道海参与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的该处分行为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海银损失28608.59元;二、被告彭道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海银损失28608.59元;三、被告李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海银损失14304.29元;四、被告田景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海银损失14304.29元;五、被告杜波、彭道江、李杭、田景斌对上述赔偿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包海银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00元,减半收取计1228.00元,由被告杜波负担326.00元,被告彭道江负担326.00元,被告李杭负担163.00元,被告田景斌负担163.00元,原告包海银负担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饶伏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谭艳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