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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4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秀菊与赵明、张涛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菊,赵明,张涛,周口市红利来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4252号原告:张秀菊,女,汉族,1960年8月10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告:赵明,男,汉族,1985年1月9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告:张涛,男,汉族,1985年2月27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告:周口市红利来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住周口市川汇区育新街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692000020552。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原告张秀菊诉被告赵明、张涛、周口市红利来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菊、被告张涛、被告周口市红利来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支付利息48000元(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2、判令被告张涛、被告周口市红利来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被告赵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二手房交易,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月利率15‰,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赵明一次性支付了全部借款1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赵明未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支付借款利率2倍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涛、被告周口市红利来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为连带保证人,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在合同到期前、合同到期日、合同到期后直至今日,多次向被告赵明催要借款,并同时要求被告张涛、被告周口市红利来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三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迄今为予偿还,给原告造成重大经纪损失。为挽回经纪损失,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被告张涛、被告周口市红利来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借款人是赵明,我是担保人,赵明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明缺席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秀菊与被告赵明、张涛、被告周口市红利来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ZKHLL字2014第A598号。合同中原告张秀菊为出借人,被告赵明为借款人,被告张涛、周口市红利来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为担保人(连带保证责任),并加盖由张涛个人印证。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月利率为15‰,原告张秀菊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将100000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赵明。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就逾期款项应向出借人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18%×2=36%年利率)。合同到期后,被告赵明仅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未偿还本金。通过法庭调查,被告张涛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赵明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明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口市红利来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张涛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债务人未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对被担保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口市红利来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张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为年利率36%,该约定虽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因此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及罚息本院合计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即32000元[100000×(24%÷12×1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因原告未主张2016年12月28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对2016年12月28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作处理),合计132000元。二、被告张涛、周口市红利来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秀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赵明、张涛、被告周口市红利来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常青审判员  吴中强陪审员  雷 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