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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执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平、粟大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平,粟大春,桂成,胡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087执161号申请执行人:杜平,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执行人:粟大春,男,195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农民,住松滋市。被执行人:桂成,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执行人:胡进,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申请执行人杜平与被执行人粟大春、桂成、胡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6)鄂1087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粟大春赔偿申请执行人杜平经济损失17300.6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倍债务利息(自2017年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据实支付,其中计付至2017年4月24日为414.45元),缴纳案件受理费77元,申请执行费160元;被执行人桂成赔偿申请执行人杜平经济损失21300.6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自2017年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据实支付),缴纳案件受理费77元,申请执行费220元;被执行人胡进赔偿申请执行人杜平经济损失51901.8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自2017年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据实支付),缴纳案件受理费235元,申请执行费679元。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胡进已于2017年4月18日履行全部义务,被执行人桂成于2017年4月21日缴纳执行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77元及申请执行费220元,尚应缴纳执行款6300.60元。但被执行人粟大春至今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粟大春的银行存款17952.05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二、划拨被执行人桂成的银行存款6300.60元。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力。审判长  赵松燕审判员  李家奎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