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执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4-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朝阳支行、南昌市诗俊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朝阳支行,南昌市诗俊贸易有限公司,叶益波,王亚琪,杨淑华,刘建军,刘小黎,祝乐兴,樊冰利,杨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执122-2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朝阳支行,地址: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987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100769777214W。行长:魏文辉被执行人:南昌市诗俊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352501-8,地址:南昌市东湖区右营街120号1楼102室。法定代表人:杨斌被执行人:叶益波,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执行人:王亚琪,女,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执行人:杨淑华,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万年县。被执行人:刘建军,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执行人:刘小黎,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万年县。被执行人:祝乐兴,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执行人:樊冰利,女,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执行人:杨斌,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杨浦区。本院(2013)洪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南昌市诗俊贸易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朝阳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5月6日起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21日、2013年11月15日分别支付的利息95002.25元、1818.06元);南昌市诗俊贸易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朝阳支行支付律师费69000元;叶益波、王亚琪、杨淑华、刘建军、刘小黎、祝乐兴、樊冰利、杨斌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昌市诗俊贸易有限公司、叶益波、王亚琪、杨淑华、刘建军、刘小黎、祝乐兴、樊冰利、杨斌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868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南昌市诗俊贸易有限公司、叶益波、王亚琪、杨淑华、刘建军、刘小黎、祝乐兴、樊冰利、杨斌银行存款人民币10136535.49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姚 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禾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