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5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朱木英与陈财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木英,陈财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5482号原告:朱木英,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陈财进,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朱木英与被告陈财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木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财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朱木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57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至12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针织辅料。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条)一份,确定欠货款45700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陈财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针织辅料。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据一份,该凭据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5700元。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之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财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木英货款45700元。二、被告陈财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木英公告费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元,由被告陈财进负担。原告朱木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财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明荣人民陪审员 宋关泉人民陪审员 方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章 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