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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4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林某、陈某1等与陈垣广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1,陈垣广,覃此祯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民初220号原告:林某,女,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原告:陈某1,男,201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理人:林某,女,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系原告陈某1的母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垣广,男,195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被告:覃此祯,女,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红,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娴,女,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系两被告的女儿。原告林某、陈某1诉被告陈垣广、覃此祯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两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红、陈清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分割死者陈某2工亡赔偿的丧葬费、供养儿子的抚养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共87万元;2、被告返还原告林某享有的死亡赔偿金份额;3、被告返还原告陈某1享有的至18周岁的抚养费及享有的死亡赔偿金的份额;4、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两原告当庭补充及增加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向原告陈某1返还抚养费359,756.04元;2、死亡赔偿金489,783.96元,按以下比例分配:原告林某20%,原告陈某140%,两被告各20%,两原告所占比例下的款项由两被告返还;3、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占用死亡赔偿金期间的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林某部分的本金是97,956.79元,原告陈某1部分的本金是195,913.58元,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4、两被告向原告陈俊轩支付占用抚养费期间的利息,以359,756.04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原告林某的丈夫、原告陈某1的父亲陈某2入职珠海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2012年1月14日,陈某2工作时掉进混凝土机,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月,珠海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被告签署了《赔偿协议》,明确约定一次性给予87万的死亡赔偿金,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其儿子陈某1至18周岁的抚养费。按照当时的标准计算,丧葬费为20,460元(上年度2011年珠海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10元×6),供养儿子陈某1至18周岁的抚养费359,756.04元(陈某1当时1周岁,上年度2011年珠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162.12元×17)。陈某2意外死亡,除去必要的丧葬费和小孩的抚养费外,剩余的489,783.96元应为死亡赔偿金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考虑到陈某1年幼,没有劳动能力,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性较强,对489,783.96元的死亡赔偿金应分得40%,原告林某及两被告各分得20%。两被告一直将该笔赔偿款占有已有,两原告遂诉至法院。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结婚证;3、出生医学证明;4、户口本;5、录音文本;6、录音光碟。两被告辩称,1、因陈某2死亡,珠海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被告支付80万元,并在《协议书》中共同确定死亡属于意外。《协议书》约定:“双方认可该起事件属于意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考虑甲方的经济状况及家庭实际困难,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人民币捌拾万元。”无法确定该80万元属于工伤赔偿款的性质,无法区分具体的丧葬费、供养儿子抚养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如果属于工伤赔偿款的性质,那么陈某2的父母也属于供养亲属的范围,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计算双方当事人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因陈某2死亡,两被告已支出3万元,应先从80万元中扣减。3、自2012年2月至2016年2月,两被告为陈某1购买了人寿保险支出10万元,陈某1应在分得的财产中向两被告返还。4、两被告只有陈某2一个儿子,陈某2的死亡给两被告造成巨大的打击,身心俱疲,并患有多种疾病。现两被告均超过60岁,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上述财产分割时应予多分。两被告当庭补充答辩:1、《协议书》中并未明确80万元赔偿款的具体性质,假如按原告的主张来区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二项,两被告与原告陈某1均是死者的直系亲属,应当适当增加分配的比例,应当都有供养亲属抚恤金。2、被告认为没有区分性质,应当按照继承纠纷审理本案。四名当事人都是合法的继承人,都应平均分配。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2、户口本;3、证明;4、因陈某2死亡支出的相关费用;5、保险合同、工行流水及支付凭证;6、覃此祯的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7、陈垣广的体检报告及检查报告;8、微信聊天记录;9、短信记录。本院调取了《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珠海市城乡居民养老核定表》、《珠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记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意外及赔偿情况死者陈某2于2012年1月14日在珠海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意外死亡。未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或本案四名当事人有向公安报案。未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与陈某2有签订劳动合同、有为陈某2购买社保。本院调取的《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反映陈某2最后参保时间为2011年12月,缴费单位非珠海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12年1月15日,乙方用人单位珠海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甲方陈某2的父亲陈垣广、母亲覃此祯、妻子林某、儿子陈某1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80万元,于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完毕;二、该费用全部包括了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三、本协议签订后,即视为该事件的终结,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乙方提出任何要求和任何其它费用支付的请求。该款项已划至被告陈垣广账上。二、赔偿款使用情况两被告主张以上赔偿款已使用一部分,主要用于支付陈某2的丧葬费、两被告的参保费用、为原告陈某1购买保险的费用。其中,两被告主张支出的丧葬费是3万元,有收费收据和明细表佐证。两原告对票面金额12,107.2元予以认可。两被告指原告林某在与被告陈垣广的聊天中已经认可了支出费用3万元的事实。但两原告否认。此外,两被告提交了保险合同、工行流水、支付凭证证明被告陈垣广从赔偿款中为原告陈某1支出了10万元用于购买保险。两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保险合同》第1页载明:投保人“林某”、被保险人“陈某1”、险种名称“国寿福满一生两生保险(分红型)”;第3页第五条第2行载明:“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本合同约定的除身故保险金外的其他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第7页第三条载明:“自本合同约定的福寿金开始领取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七十四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若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每年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福寿金”。被告陈垣广支出保险费的情况为:2012年2月23日、2013年3月22日、2014年3月17日、2015年3月2日、2016年3月15日分别支出2万元。三、陈某2家庭成员情况广发村委会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一份《证明》,指陈某2意外身亡,其家庭是特困户。《户口本》证实被告陈垣广、覃此祯生育两名子女,包括陈某2、陈清娴。《结婚证》证实陈某2与原告林某于200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出生证》证实陈某2与原告林某于2010年6月30日生育一名小孩陈某1。陈某2出事当时,被告陈垣广54岁、被告覃此祯57岁、原告陈某11岁6个月。《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反映,被告陈垣广从2012年8月起参保,目前已经参保4年9个月。2017年11月,被告陈垣广届退休年龄后需一次性缴纳剩余参保费用方可领取养老金。《珠海市城乡居民养老核定表》、《珠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记录》反映,原告覃此祯自2012年2月起领取养老金,金额为月239.08元。另外,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微信或短信聊天记录。从记录中可见双方在本案之前对赔偿款的分配未达成一致意见。结合两原告的诉请,本院对本案分析评判如下:一、赔偿款的性质本案中,珠海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名当事人在事发时及事发后均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赔偿。之后,各方签订《协议书》,由珠海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四名当事人赔偿80万元。但协议并未明确该80万元的组成和性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为该80万元是由四名当事人共同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载明,2011年珠海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5,945元/年。本案中的丧葬补助金应为6个月珠海地区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2,972.5元(65,945元/年÷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珠海地区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507,631.6元(25,381.58元×20)。因此,本院推定,剩余的259,395.9元(800,000元-32,972.5元-507,631.6元)为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发放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关于双方当事人有无劳动能力、有无生活来源,是否属于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主体的问题,一方面,原、被告均认可在陈某2出事前原告林某并无工作;另一方面,两原告指两被告有参保,且两被告尚有一名成年女儿承担赡养义务,不应属于享有主体;而两被告则辩称两被告是陈某2的直系亲属,属享有该赔偿款项的主体。此外,两原告主张赔偿款共为87万元,但两原告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四名当事人应享有赔偿款的数额第一,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所反映的丧葬费票面金额确实不足3万元,但是该金额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丧葬费标准和《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丧葬补助金的标准相符。结合我国社会风俗,本院对两被告称有部分支出无收费凭据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两被告称支出的丧葬费金额为3万元的事实予以采纳。该项支出应是四名当事人的共同支出,应予以扣除。第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对年幼或年长或配偶等特殊主体予以比例倾斜。因此,该部分款项应由四名当事人平均享有。每人应获得的金额是126,907.9元(507,631.6元÷4)。第三,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首先,虽然原告林某在陈某2事发之前并无工作,即原告林某是由陈某2履行夫妻扶养义务,但是原告林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证据证明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林某在事发之前及事发之后都不是必然的由陈某2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因此,原告林某不应是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主体。其次,原告陈某1是陈某2唯一的儿子,至今仍是年幼孩童。他毫无疑问是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主体。而且,因为原告陈某1年幼,根据保护未成年人的精神,本院认为在比例上应适当增加。再次,虽然两被告有参保或已经每月领取养老金的情况,且两被告尚有一名成年女儿可履行赡养义务,但是,两被告是在陈某2事发后才开始参保或开始领取养老金,参保的标准低、领取的养老金少;而且“养儿防老”是我国传统社会观念和社会风俗,两被告进入晚年后经历“白头人送黑头人”的丧子之痛,将两被告排除在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主体之外,不仅不符合法理,亦不符合情理。本院酌定,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原告陈某1享有40%即103,758.36元(259,395.9元×40%);由两被告各享有30%即77,818.77元(259,395.9元×30%)。因此,原告林某应享有的赔偿款为127,651.025元(126,907.9元+743.125元);原告陈某1应享有的赔偿款为231,409.385元(126,907.9元+103,758.36元+743.125元);被告陈垣广应享有的赔偿款为205,469.795元(126,907.9元+77,818.77元+743.125元);被告覃此祯应享有的赔偿款为205,469.795元(126,907.9元+77,818.77元+743.125元)。另一方面,关于为原告陈某1购买保险支出的10万元应如何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该10万元的支出应在原告林某享有的赔偿款中扣除,即该10万元应属原告林某的支出。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原告陈某1并不是必然是受益人,因此不应属于原告林某为了原告陈某1的利益而处理原告陈某1的财产的情形。第二,原告陈某1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购买保险、支出10万元保险费的行为毫无意思表示。原告陈某1不应是该款项的付款主体。第三,两被告并非原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无需承担监护责任。两被告亦未表明自愿承担该笔支出。被告陈垣广并非原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两原告亦未委托被告陈垣广代为管理赔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陈垣广理应及时向两原告返还。其中,被告陈垣广应向原告林某返还27,651.025元(127,651.025元-100,000元)、向原告陈某1返还231,409.385元。此外,因赔偿款是存放于被告垣广的账上,两原告要求被告覃此祯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两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从陈垣广获得赔偿款至今已逾五年。赔偿款至今未向两原告实际支付到账的事实确实造成了两原告的利息损失。两原告主张被告陈垣广返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按《协议书》中赔偿款最后支付日期2012年1月20日为利息起算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利息计算标准。向原告林某返还的利息分段计算如下:以127,651.025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22日;以107,651.025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23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以87,651.025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6日;以67,561.025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日;以47,561.025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止;以27,561.025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向原告陈某1返还利息计算方法如下:以231,409.385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垣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某返还赔偿款27,651.025元;二、被告陈垣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1返还赔偿款231,409.385元;三、被告陈垣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某返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分段计算如下:以127,651.025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22日;以107,651.025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23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以87,651.025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6日;以67,561.025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日;以47,561.025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止;以27,561.025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陈垣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1返还利息(以231,409.38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五、驳回原告林某、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林某、陈某1负担3773元,由被告陈垣广负担2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美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思远(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