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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执3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郝爱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爱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2执3096号被执行人:郝爱洋,男,199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执行人郝爱洋盗窃罪罚金刑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沛刑初字第76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郝爱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被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土地、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郝爱洋无银行存款和房地产、土地、车辆、工商登记信息,本院已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苏C×××××和苏C×××××小型汽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郝爱洋盗窃罪罚金刑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依法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淑云审 判 员  张建龄代理审判员  董再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