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程学祥、王伟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学祥,王伟婷,王伟琼,王伟权,王沛,郑上林,汤景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7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学祥,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振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伟婷,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伟琼,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伟权,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沛,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上林,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汤景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再审申请人程学祥因与被申请人王伟婷、王伟琼、王伟权、王沛、郑上林、汤景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10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学祥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借款有一部分本来就没有约定利息,在作出借款确认书是强行计算利息,已经是侵害了程学祥的合法财产权利,要求以3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更是对程学祥权利的严重侵害。程学祥与王沛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管理费、楼宇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均应由王沛来支付,王沛将应由自己支付的税费强加在程学祥头上。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以王伟婷、王伟琼、王伟权、王沛、郑上林、汤景有已经放弃了2015年6月30日后的利息作为一审判决的依据,那么一审判决中要求申请人支付字2015年9月1日起算的利息也没有依据。(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款确认及补充约定》中年利率超过24%部分的利息并不能计入后期本金,更何况其中还有部分款项在借款发生时是根本没有约定利息的。(三)《借款确认及补充约定》为程学祥收到欺诈所签。程学祥基于对王沛的信任,也为尽快了结双方关系,在借款确认及补充约定上签字。但王沛在借款确认书中按年利率36%凭空计算利息,将本应由王沛承担的税费强加于程学祥,后更未按承诺就租赁关系产生的押金、租金等款项签订另外同等数额的协议。程学祥缴纳的301000元租赁保证金凭证、程学祥持有的两张共计150000元的收款收据均未在《借款确认及补充约定》中出现。《借款确认及补充约定》与事实情况不符,程学祥是受到王沛欺诈所签订的,不应作为程学祥与王沛双方债权债务结算的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5年7月5日,程学祥与王伟婷、王伟琼、王伟权、王沛、郑上林、汤景有签订《借款确认及补充约定》,约定程学祥应在2015年8月30日之前归还欠款人民币28万元。程学祥主张《借款确认及补充约定》中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的上限。虽然上述协议中关于单笔借款122.3万元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计算,但该笔借款未偿还本金的利息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且整个协议最终确定的28万元金额中结合了租赁税费分担,是对双方之间的往来借款、租金、租赁税费、水电费等进行结算后确认的最终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无需调低《借款确认及补充约定》确定的最终欠款金额,并无不当。程学祥主张《借款确认及补充约定》为受到王伟婷、王伟琼、王伟权、王沛、郑上林、汤景有欺诈所签,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借款确认及补充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程学祥归还王伟婷、王伟琼、王伟权、王沛、郑上林、汤景有借款,并无不当。综上,程学祥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学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捷夫审判员 胡晓清审判员 潘晓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