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吸毒,于2016年被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溧检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苏H×××××小型客车由镇江市句容市驶入宁杭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12.7mg/100ml。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从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曾因违法被行政处罚,醉酒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均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怀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