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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钟生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465号原告钟生,男,1980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被告林马,男,1991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原告钟生与被告林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生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中旬被告林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给付现金,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6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林马庭后辩称,借据是其出具给原告钟生的,但钱不是其借的,是其朋友陈卫国于2015年向原告钟生借款,2016年陈卫国和钟生发生口交闹到派出所,陈卫国提出其不方便打借条给原告,要求林马向原告出具借条,其碍于朋友情面,才同意向原告出具借条。陈卫国当时称以后会收回该借据,重新出具借据给原告,但至今陈卫国都没有重新出具借据,该借据也一直在钟生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中旬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给付现金,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6年9月13日原告在派出所向被告催讨时,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钟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此据,借款人林马2016年9月13日”,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1月13日止。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钟生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林马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林马向原告钟生借款10000元本金,2016年11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马辩称借款不是其所借,是其朋友陈卫国所借,其仅出于朋友义气才出具的借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生偿还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惠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