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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执5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溧阳市华锦五交化有限公司与蒋小青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华锦五交化有限公司,蒋小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5007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华锦五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天目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3958399-6。法定代表人甘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惠之,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蒋小青,男,1968年9月1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溧阳市华锦五交化有限公司与蒋小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481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蒋小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溧阳市华锦五交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115元。如果蒋小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元,由蒋小青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蒋小青所有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情况。现从银行扣划被执行人蒋小青银行存款2587.06元,蒋小青无房产、车辆。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蒋小青所有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情况。从银行扣划被执行人蒋小青银行存款2587.06元,蒋小青无房产、车辆。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刘 原审 判 员  丁文标代理审判员  陶 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文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