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行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唐世华与宁陕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世华,宁陕县人民政府,王战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9行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世华,女,195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宁陕县城关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陕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陕县城关镇河堤东街*号。法定代表人郑红丹,宁陕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徐永益,宁陕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党育民,陕西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战忠,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陕县城关镇。上诉人唐世华因要求撤销宁陕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发证一案,不服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2015)宁陕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世华,被上诉人宁陕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永益、党育民,被上诉人王战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宁陕县人民政府负责人因故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61年6月11日,王战忠祖母(已故)以现金400元的价款购买汪伦季位于宁陕县城关镇河堤西街27号(原核桃坪)瓦房两间。1967年10月26日,王战忠之父王远珍(已故)购买邹洪全、刘兴芝夫妻瓦房一大间,灶房一小间,猪圈一处。两起房屋买卖均有契约,缴纳了契税。由于当时国家没有统一的土地管理法规调整规范用地行为,只注明记载地面建筑物数量,王战忠之父王远珍购买的房屋地基加上自行开挖的部分地基,均无面积记载。1983年3月19日,唐世华之夫周比胜(已故)与王战忠之父王远珍自愿签订《周比胜与王远珍建房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周比胜出劳力,王远珍出地基,在王远珍原有的地基上修建两层楼房,底层(第一层)毛房归王远珍所有,二层周比胜所有。协议还约定:以后楼房加层由周比胜自行决定,王远珍不予干涉。以上协议不属买卖和其他关系。但未约定王战忠之父王远珍所出地基使用权所占份额以及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协议达成后,双方均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周比胜将底层交付王远珍使用。1988年周比胜与王远珍双方自愿在宁陕县公证处办理公证登记。1989年12月6日宁陕县人民政府依照王远珍提供的合伙建房协议等资料,给王远珍颁发宁陕房发第0071号房屋产权证,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远贞,房屋座落于宁陕县城关镇关口路,其它(土木)结构一层建筑面积127.7平方米,砖石结构一层建筑面积72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199.737平方米,其中砖石结构一层建筑面积72平方米为合建房屋。1999年11月,王远珍隐瞒与周比胜合伙建房事实,经村、镇同意,将包括周比胜住宅在内的地基全部申请在自己名下,共计227.06平方米,并于2000年1月11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10月15日,唐世华以王远珍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宁陕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王远珍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重新分割并确定其土地使用权。2004年2月26日宁陕县人民政府以宁政土字(2004)01号土地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1、撤销王远珍2000年1月11日领取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王远珍与唐世华双方均在没有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签订用地协议,并随意扩大用地面积,形成违法用地事实。并责成县国土局对其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根据实际情况,补办用地手续。王战忠之父王远珍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向宁陕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4年8月4日宁陕县人民法院以(2004)宁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王远珍自愿与周比胜合伙建房,在建房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并使用了合伙建设房屋。王远珍将已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全部申请登记在自己户下,行为违法,遂判决维持(2004)01号土地争议案件处理决定。后唐世华多次信访,宁陕县国土资源局多次通知唐世华、王战忠调解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未果。2009年11月12日宁陕县国土资源局以宁政土字(2009)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1983年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本身存在瑕疵。王远珍提供给周比胜的地基,除了偏厦灶房(约9平方米)有合法来源,使用权归王远珍外,其余都是国有土地,并作出73.7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唐世华,9平方米归王远珍的处理决定。2010年5月20日宁陕县国土资源局依申请给唐世华颁发使用权为73.7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注明用地总面积为82.79平方米,其中9平方米归王远珍。2011年12月19日唐世华向宁陕县公证处递交复查申请,请求撤销周比胜与王远珍1983年建房协议的公证书。经宁陕县公证处审查复函,以1988年68号公证书已出具23年,属不受理复查范围。后王战忠之父王远珍因病去世,王战忠继承全部房产。本案审理期间,唐世华以建房协议无效纠纷将王战忠作为被告向宁陕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宁陕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宁陕民初字第00197民事判决,驳回唐世华的诉讼请求。唐世华不服提出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陕09民终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世华不服申请再审,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陕09民申48号民事裁定,驳回唐世华的再审申请。原审认为,王战忠之父王远珍1989年12月26日申请房屋登记时,由于当时国家没有统一的土地管理法规调整规范用地行为,只注明记载地面建筑物数量,不记土地面积,故不存在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形。宁陕县人民政府给王战忠之父王远珍核发宁房发第0071号房屋产权证时,依法履行了受理登记申请、权属审核的法定职责,尽到了认真审查义务,其颁证行为合法并无不当。同时,宁陕县人民政府2004年2月26日以宁政土字(2004)01号土地争议处理决定撤销王远珍2000年1月11日领取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010年5月20日为唐世华颁发73.7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不能证明唐世华之夫周比胜与王战忠之父王远珍签订的《周比胜与王远珍建房协议书》无效,不能据此撤销宁陕房发第0071号房屋产权证。唐世华要求撤销宁陕县人民政府给王战忠之父王远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唐世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世华承担。上诉人唐世华上诉称,一、王远珍隐瞒不属他个人的73.79㎡国有土地使用权这一事实,与上诉人丈夫周比胜签订建房协议,属于假借签订建房合同掩盖其违法侵占国有土地的事实,达到违法获取上诉人所建一层楼房的非法目的,故周比胜与王远珍签订的建房协议书自始无效,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二、1989年王远珍隐瞒了买换房及自建房事实,用契约书进行申请登记,被上诉人宁陕县人民政府未对证据仔细核对,就给王远珍颁证,未尽到审查义务。现宁陕县人民政府又撤销了王远珍2000年1月11日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作出了73.79㎡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的处理决定,王远珍宁房发字第0071号房屋产权证中72㎡房屋权属失去支撑,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王远珍宁房发字第0071号房屋产权证中72㎡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办理登记给上诉人,符合法律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宁陕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989年9月唐世华之夫周比胜和王战忠之父王远珍,持1983年3月19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和公证书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建房协议上有生产队(组)、大队(村)和城关镇政府的签章,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上有公路管理部门的意见和公章,均证明两户没有隐瞒真实情况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宁陕县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也于1989年9月22日完成了两户的房屋产权登记现场勘查,并于1990年4月13日完成两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发证,其中本案争议的72㎡房屋权属依协议约定登记在王战忠之父王远珍的房产证中。现上诉人享有73.79㎡土地使用权,但没有73.79㎡房屋权属发生变更的生效法律文书,不能证明其享有73.79㎡房屋产权,答辩人无法受理上诉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上诉人要求撤销原房屋产权证中登记的73.79㎡产权,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战忠答辩称,1983年3月19日答辩人父亲王远珍与上诉人丈夫周比胜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一层房屋归答辩人一家所有,二层房屋归上诉人家庭所有。后双方实际履行了建房协议的内容,并于1988年7月9日双方在宁陕县公证处为联合建房协议书办理了公证,几次民事诉讼也予以确认。现上诉人以宁陕县国土资源局给其颁发73.79㎡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由,要求撤销宁陕县人民政府给答辩人核发的宁房发字第0071号房屋产权证,其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世华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宁陕县人民政府撤销宁房发字第0071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砖石结构7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2、诉讼费由宁陕县人民政府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宁陕县人民政府将上诉人唐世华之夫周比胜所建的一层72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登记确认给被上诉人王战忠之父王远珍所有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房屋产权登记发证的基础是上诉人唐世华之夫周比胜与被上诉人王战忠之父王远珍签订的建房协议书,该建房协议书经诉讼、审理,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并未确认其无效,也未判决返还房屋。同时,上诉人也当庭认可该建房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能证明王远珍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另本案房屋登记发证行为发生在1989年,当时上诉人唐世华之夫周比胜、被上诉人王战忠之父王远珍均未依法取得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现上诉人唐世华虽取得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但不能以此证明唐世华之夫周比胜与王战忠之父王远珍签订的《周比胜与王远珍建房协议书》无效或应返还房屋。综上,被上诉人宁陕县人民政府将本案争议房屋产权登记给被上诉人王战忠之父王远珍所有,并未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世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坤审 判 员 巩伟军审 判 员 帅文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孟小静书 记 员 马静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