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1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民初1750号原告:王某,性别:××,××族。委托代理人:郭昌元,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性别:××。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昌元、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许原、被���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0791.4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迄今未依民俗举办典礼,亦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之所以未举行典礼是因为双方在登记后发现双方志趣各异,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可挽回。双方感情破裂有一件事是诱因。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找到原告称有急事需使用原告的信用卡,被告曾分三次刷卡,5月份刷卡35778元并产生利息1013.46元,被告归还6000元,其余30791.46元至今未还,原告无奈向银行偿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所述被告刷卡所诉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也曾为原告买过东西,还为原告偿还过6000元信用卡,7000元助学贷款。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被告现有7万元信用卡未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大学同学,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随后二人在北京共同生活1个月,二人至今未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因性格不和,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不能进行有效沟通,二人结婚时间较短,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告王某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791.46元,认为该欠款为原告王某替被告李某偿还的信用卡欠款及利息,被告李某辩解称该笔款项系用于共同生活投资,且使用原告王某信用卡��在原、被告二人登记结婚后,经原告同意而为,原告王某已将信用卡欠款及利息偿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未用于二人共同生活,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若该笔欠款确实存在,原告可另诉处理。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财产,现在谁手归谁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裴治文代理审判员 吕晋华人民陪审员 王 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