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行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兰金聪、林秀霞、兰建业等3人因诉仙游县人民政府、仙游县游洋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强制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金聪,林秀霞,兰建业,仙游县人民政府,仙游县游洋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终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金聪,男,1953年7月21日出生,畲族,住仙游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秀霞,女,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建业,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仙游县鲤城镇八二五大街919号。法定代表人吴国顺,县长。委托代理人郑珠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明智,男,仙游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游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仙游县游洋镇游洋村兴泰街66号。法定代表人杨国石,镇长。委托代理人沈瞿和,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兰金聪、林秀霞、兰建业等3人因诉仙游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仙游县政府)、仙游县游洋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游洋镇政府)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9行初1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土地征收行为是由一系列行政行为构成的,涉及土地征收批准行为以及批准后的具体组织实施行为,组织实施行为亦由多个独立的行政行为构成。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的征收行为违法,并未明确其所诉的土地征收行为具体是指哪一个行政行为。原告曾于2016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仙游县政府、游洋镇政府组织实施强制铲除原告农村承包土地的行为违法。法院已经作出(2016)闽09行初9号行政判决和行政裁定,判决确认被告游洋镇政府组织实施强制铲除原告所使用土地上的地面物行为违法,并裁定驳回对被告仙游县政府的起诉,该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针对同一承包地的同一征收行为提起诉讼,显属重复起诉。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两次起诉针对的承包地都是相同的,就是位于五星村的土地。且从原告的诉状中可以体现原告起诉指向的征收行为就是2015年10月29日上午游洋镇政府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因此,原告两次诉讼所指向的均是2015年10月29日的行政强制行为,属于一事再诉。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在后续建设中不断扩大征收范围,但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兰金聪、林秀霞、兰建业等3人的起诉。上诉人兰金聪等3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未重复起诉,不属于一事再审。上诉人第一次诉讼针对的是2015年10月29日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本次诉讼是针对被上诉人在获批征地的红线图范围外的强制征地行为提起诉讼。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强制征地行为未超出红线图范围,原审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后续建设中不断扩大征收范围,属认定错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仙游县政府辩称,本案前诉与后诉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属于一事再诉。上诉人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未明确其是诉土地征收中的哪一种行为,诉讼请求不明确。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前诉案件中已认定答辩人未实施强制铲除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游洋镇政府辩称,答辩人征收上诉人农村承包地合法、合理,其配合仙游县政府对涉案土地进行征收,程序合法。法院已就上诉人的诉求作出判决,上诉人提起的两次诉讼是一次行为引起的,属一事再诉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系仙游县游洋镇五星村寨前生产队的村民,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位于湄渝高速公路五星村洋面山征迁户安置区用地范围内。2015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游洋镇政府为了实现强制交付土地的目的,组织人员对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实施了强制铲除地面物及平整土地的行为,上诉人不服,以仙游县政府、游洋镇政府为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两被告组织实施强制铲除其农村承包地的行为违法。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分别作出(2016)闽09行初9号行政判决以及(2016)闽09行初9-1号行政裁定,判决确认游洋镇政府组织实施强制铲除原告所使用土地上的地面物行为违法,同时裁定驳回原告对仙游县政府的起诉,上述行政判决及行政裁定业已生效。2016年8月,上诉人再次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张此前只是针对红线图范围内的承包地强制征收行为提起诉讼,现针对红线图范围之外的承包地被强制征收提起诉讼,为此,请求确认仙游县政府、游洋镇政府强制征收原告规划红线图外的农村承包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赔偿责任。审查认为,上诉人先后提起的两次行政诉讼,被告主体相同,涉及的地块相同,提起的诉讼请求表述上虽然略有不同,但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的内容,其起诉针对的是行政机关就同一地块实施的强制交付土地的行为,故其诉讼请求实质上也是相同的。因此,无论是红线图范围内还是红线图范围外的承包地,被诉行政行为指向标的是相同的,均是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行为实施的对象亦是相同的,并且被诉行政行为侵犯的也是上诉人相同的财产权益,应认定上诉人两次所诉的系同一行政行为。上诉人已就涉案行政强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获得权利救济,其再就同一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属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声鸣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燕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