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9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9772陆秀侠与李友伟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秀侠,李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9772号申请执行人陆秀侠,女,1969年7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潘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友伟,男,199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原告陆秀侠与被告李友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509民初7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李友伟应赔偿原告陆秀侠医疗费损失共计67792.59元,扣除被告李友伟已经垫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陆秀侠65792.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34元,由被告李友伟负担其中的304元,原告陆秀侠负担13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陆秀侠,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陆秀侠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5792.59元,申请执行费887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本院又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地产;经本院向各银行等单位调查核实,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线索。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控回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77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 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