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徐允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允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刑终39号原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允明,男,1963年5月22日,满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归流河镇四居委一组40号捕前住科右前旗府东小区。因涉嫌贪污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被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科右前旗公安局执行拘留,2015年10月15日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报请兴安盟检察分院提请逮捕,2015年10月23日兴安盟检察分院审查认为,贪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逮捕,同日被释放。又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辩护人张艳梅,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审理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允明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内2221刑初1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允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徐允明,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徐允明任科右前旗归流河镇归流河嘎查XXX,2009年至2012年,任归流河嘎查XXX,系该单位法人。2008年归流河镇政府主导在归流河嘎查建设食用菌小区基地,由归流河嘎查负责食用菌小区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工作,徐允明代表归流河嘎查从村民乌某喜、乌某仁、曾某阳、乌某军、宋某章、乌某彬、韩某河、黄某林等八户村民处承包了55.5亩土地的使用权,承包费共计285102.00元,该55.5亩土地用于修建食用菌小区基地,土地承包期至2027年。2009年食用菌小区基地建成并投产,2009年底因经营不善关闭。2009年底至2011年间,徐允明代表归流河嘎查在未向国土部门报批的情况下,将原食用菌小区地块有偿转让给陈某军、关某秋、李某波等人,转让金额976218.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科右前旗国土资源局案件移送相关材料,证实科右前旗国土局经调查,发现归流河嘎查委员会非法转让集体土地(一般耕地),移交公安机关处理;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协议书等书证,证实归流河嘎查有偿承包宋某章、乌某仁等八户村民的耕地共计55.5亩用于修建食用菌小区基地,承包期至2027年,承包费共计285102.00元;3、食用菌小区土地转让协议书、收据、被转让土地现状图等,证实徐允明代表归流河嘎查将食用菌小区土地转让给陈某军、关某秋、李某波,转让金额976218.00元,后陈某军又将该地转让给史某梅等事实及被转让土地现状;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允明自然情况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归流河镇政府情况说明,证实归流河嘎查出让原食用菌基地使用权一事,归流河镇政府没有收到过书面请示,也未派干部参加过相关会议;6、付款凭证,证实土地转让费用于单位支出的事实;7、刘某萍、王某荣(又名王某莲)、李某华、侯某玲的证言,证实村民黄某林、宋某章、韩某河、乌某仁、乌某彬家与归流河嘎查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用以建设食用菌基地的经过;8、李某波、关某秋、陈某军、史某梅的证言,证实转让食用菌小区土地的经过;9、孟某东、乔某(乔某艳)的证言,证实食用菌小区土地转让一事经归流河嘎查开会研究,会上徐允明提出将食用菌基地转让出去等事实;10、被告人供述,对转让土地的事实予以供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允明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单位名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允明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允明作为归流河嘎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符合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构成要件,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符合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的行为是为了单位利益,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以被告人徐允明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原审被告人徐允明提出上诉称,其是以工作角度转让土地的,并经过了村民代表、两委班子、全体党员及上级领导的同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被告人徐允明无牟利行为,是以单位名义作出的,属于单位工作的一部分。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徐允明是按照村务工作五步法履行了职务行为,不存在非法转让的行为��村民委员会也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所以,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徐允明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允明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上诉人徐允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经查,上诉人徐允明虽为了嘎查利益转让土地,但是作为其嘎查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侵犯了国家土地管理制度,扰乱了正常土地流转秩序,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翁兴文审 判 员 刘玉华代理审判员 王丽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姗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