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20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霍建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建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27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建民,男,1984年4月2日出生于天津市,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年2月14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建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21时35分左右,被告人霍建民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的蓝色大众牌小型汽车沿永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港路与永太路交口南侧50米弯道处,车辆前部与永太路南侧路缘石及灯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灯杆损坏的事故。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霍建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55mg/100ml。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建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霍建民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21时35分左右,被告人霍建民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的蓝色大众牌小型汽车沿永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港路与永太路交口南侧50米弯道处,车辆前部与永太路南侧路缘石及灯杆(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霍建民被当场查获。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霍建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霍建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55mg/100ml。2017年1月4日,被告人霍建民赔偿被害单位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王某、薛某、刘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辆行驶证、车辆查询信息、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协议书、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合同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建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霍建民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霍建民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具有积极赔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建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霍建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被告人霍建民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振清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