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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3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敬海与郑州益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段相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海,郑州益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段相军,福建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03民初1588号原告:张敬海,男,汉族,1966年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四川省台泸州市江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益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56号12号楼4单元11层1101号。法定代表人:段相军。被告:段相军,男,汉族,1972年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被告:福建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连江县西凤路。原告张敬海与被告郑州益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段相军、福建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张敬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2104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1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郑州益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福建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建的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主体工程。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郑州益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理段相军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承包该工程B区D座外墙的贴砖工程,并约定工程完工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原告从老家召集20多名老乡一起从事该工程,2014年7月30日工程完工后,经段相军派驻工地的技术员蒋少奇、现场经理共同签字确认原告应当得到的劳务费为1565044元。从原告进入工地开工到工程结束,被告段相军仅在2013年10月到2014年6月先后支付工程劳务费263000元。由于被告段相军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没有按时支付劳务费用,由福建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手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从2013年12月到2015年12月,被告福建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8200元。福建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工程总承包人,是原告等工人所提供劳务的直接受益人,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其对被告段相军、郑州益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的劳务费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共应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044000元,扣除已经支付款项,尚欠劳务费52104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敬海起诉的被告为福建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营业执照名称为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原告张敬海起诉主体错误,故驳回其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敬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常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