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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行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淮阴区佳平超市与淮安市淮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阴区佳平超市,淮安市淮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8行终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淮阴区佳平超市,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工业园区三朱村**组。经营者朱家平,男,汉族,1958年4月1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代理人马军龙,涟水县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淮海北路535号。法定代表人周长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嵩,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加银,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承德北路606号。法定代表人朱晓波,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秦其远,该区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淮阴区佳平超市(以下简称佳平超市)因食品安全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行初34号行政判决,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平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马军龙,被上诉人淮安市淮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淮阴区市场监管局)的负责人程伟成及委托代理人姜嵩、陈加银,被上诉人淮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淮阴区政府)的负责人蔡昀及委托代理人秦其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佳平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家平,注册日期为2006年7月5日。原告于2015年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方式为零售。2016年3月2日,被告淮阴区市场监管局对原告监督检查时,发现其货架上摆放有青岛啤酒(宿迁)有限公司生产的“山水”啤酒5瓶,保质期180天;生产日期:20150825。截至被告调查时,上述食品已超过保质期。经查,原告于2016年2月3日以21元/箱的价格购进“山水”啤酒三箱,每箱12瓶,共计36瓶,销售价格2元/瓶。截至被告调查时已销售31瓶,未销售5瓶,货值10元,无非法所得。被告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处理。当日,原告单位负责人徐江峰在佳平超市配合接受现场检查。被告于检查当日对原告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上述5瓶“山水”啤酒予以扣押。同年3月7日,原告委托徐江峰接受被告淮阴区市场监管局的调查处理,并明确对徐江峰之前的陈述及提交材料、物品、签收文书等均予以认可,视为本单位(××)的行为。同日,被告对徐江峰进行询问,徐江峰称:原告工商登记经营者朱家平和徐江峰系超市合伙人,超市租赁朱家平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涉案啤酒一直都是查验的,但是年底太忙就疏忽了;啤酒超过保质期是由于理货员的疏忽没有及时下架,不是故意放在货架上销售的。同年3月29日,被告淮阴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年3月31日,因案情需要,被告依法延长扣押期限至2016年4月30日。同年4月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和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等证明文件的行为作出以下处罚:1、对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等证明文件的行为予以警告;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山水”啤酒;3、罚款50000元。原告不服,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告淮阴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5月16日,被告淮阴区政府向被告淮阴区市场监管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5月20日,被告淮阴区市场监管局向复议机关提交答复及作出处罚的证据和依据。同年6月16日,复议机关就该案举行听证。同年6月23日,被告淮阴区政府作出淮行复〔2016〕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淮阴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淮阴市监案字[2016]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淮阴区市场监管局对原告佳平超市的处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淮阴区市场监管局在检查发现原告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啤酒后,依法立案调查。经过询问当事人和现场检查,确认原告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还发现原告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上述行为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淮阴区市场监管局就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关于该案违法主体并非佳平超市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淮阴区政府在收到原告佳平超市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告知原告受理情况、通知淮阴区市场监管局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经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撤销被诉行为和行政复议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佳平超市要求撤销被告淮阴区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淮阴市监案字[2016]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佳平超市要求撤销被告淮阴区政府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淮行复〔2016〕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佳平超市上诉称:淮阴区市场监管局对上诉人的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罚程序不合法。1、佳平超市的实际经营者是徐忠建,并非朱佳平。2、淮阴区市场监管局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时,未保障上诉人经营者的权利,处罚主体不适格。3、淮阴区市场监管局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与行政处罚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综上,淮阴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淮阴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淮阴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撤销淮阴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淮阴区市场监管局辩称:1、被上诉人对本案违法主体认定准确。2、被上诉人在调查上诉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一案中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查处,程序合法。3、被上诉人在案件查处中所有相关证据均系依法取得,且能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淮阴区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淮阴区市场监管局作为本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被上诉人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上诉人在经营场所将过期食品和其他食品摆放在一起,上诉人的这一行为使得过期食品处于一种待售状态,主观上存在出售过期食品的可能。同时,上诉人对5瓶“山水”啤酒做了定价,只是在被上诉人扣押前还未售出。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不存在销售过期食品,被上诉人处罚没有事实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淮阴区市场监管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时,未保障其经营者的权利,处罚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营业执照载明字号名称为淮阴区佳平超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家平。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履行了受理、立案、调查取证、查封扣押、处罚事先告知以及送达等相关程序,处罚主体认定准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及罚款金额的裁量是否公正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上诉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等因素后,在法定裁量幅度内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淮阴区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在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审查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亦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佳平超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淮阴区佳平超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亚东代理审判员  王伏刚代理审判员  阴文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