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3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代锋与骆杰、罗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代锋,骆杰,罗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3904号原告:陈代锋,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世才,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杰,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祖贵,泸州市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杰,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祖贵,泸州市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白小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陈代锋与被告骆杰、罗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代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世才,被告骆杰,被告骆杰以及被告罗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祖贵,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代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续医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239699元,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7日17时59分,被告骆杰驾驶被告罗杰所有的川EFC8**号车从古蔺县护家方向往古蔺镇方向行驶,行至S312线86KM+8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川E108**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骆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古蔺县康兴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川EFC8**号车事发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骆杰、罗杰、阳光财保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承认原告由此而产生的住院天数、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第二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但认为,原告没有医院医嘱证明,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80元,院外护理180天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原告第一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系原告单方鉴定,故不予认可。原、被告对车辆损失均认可9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17时59分,被告骆杰驾驶被告罗杰所有的川EFC8**号小型轿车从古蔺县护家方向往古蔺镇方向行驶,该车行至S312线86㎞+8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川E108**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赵成菊、王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赵成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杰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成菊、王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古蔺康兴妇产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初隆间粉碎性骨折伴软组织严重挫伤;2、左大腿下段前内侧软组织严重挫裂伤伴皮肤及皮下组织缺失,伤口污染;3、鼻骨骨折伴软组织挫裂伤;4、左外踝骨折;5、左髂骨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3个月内左下肢禁止负重,防止摔倒造成再次骨折或内固定器断裂;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按摩患肢,预防深静脉栓形成;3.出院后1、2、3、6月复查X片,1年后复查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适时取出内固定器;4.出院带药;5.若有不适,门诊随访;6.出院后休息6个月。原告住院28天,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45810.10元,出院后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954.22元。2016年11月9日,原告申请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予以评定和续医费用予以评估,结论为原告左下肢损伤属八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至受伤之日起计算),续医费用20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900元。被告骆杰、罗杰在诉讼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重新鉴定,2017年3月16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泸科正(2017)临鉴字第285号《陈代锋的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玖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10日,被告骆杰、罗杰用去鉴定费1300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为本次事故预付交强险赔款10000元,预付商业车辆保险赔款40000元;被告骆杰为本次事故预付赔款40127.3元。另查,被告罗杰所有的川EFC8**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向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原告从2011年起至至今一直从事福利彩票销售工作且系城镇居民,故原告为城镇人口并从事服务业。原告婚后,于2000年9月8日生育长子陈佳宇,2007年4月7日生育长女陈娇娇,2014年2月21日生育次女陈悦悦,2015年12月15日生育次子陈俊宇。原告父亲陈立华与其母亲王贵容婚后生育原告和一女陈雪波(已成年),王贵容出生于1946年9月10日,现居住四川省古蔺县石宝镇中街193号,原告未提交陈立华的相关户籍信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0764.32元(其中,原告垫付4954.22元,余款45810.10元,由被告骆杰和阳光财保公司在上述预付款中已支出);2、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20元∕天=560元;3、误工费33270元∕年÷365天×210天=19141元;4、护理费522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期间确定为2520元(28天×90元∕天),院外护理期间确定为2700元(30天×90元∕天);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8434.1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20%=80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3200元(原告垫付1900元,被告骆杰垫付1300元);9、车辆损失900元,被告已认可,本院对此确认。以上损失合计256719.4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确需营养的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84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续医费20000元,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以保险责任条款有约定为由提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向投保人即被告罗杰进行过提示和说明的证据,故该条款对被告罗杰不产生效力,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对此不能免除保险责任。因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赵成菊有损失发生,原、被告和赵成菊对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划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交强险中,原告和赵成菊对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各占有二分之一;2、对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首先赔付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赔付赵成菊;3、对被告骆杰和被告阳光财保公司预付的赔款各40127.3元和40000元,在原告和赵成菊的损失中分别扣减二分之一,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在被告罗杰投保的交强险中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55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900元,合计60900元,扣除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已预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得到的交强险赔偿款为55900元,该笔赔偿款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其余损失256719.42-60900元=195819.42元(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扣除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已预付的20000元,被告骆杰垫付的医疗费和鉴定费计22110.1元,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额为195819.42元-20000-22110.1=153709.32元,该笔赔偿款应在被告罗杰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综上,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赔付营养费、续医费以及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代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合计559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代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153709.32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7元,由原告负担392元,被告罗杰、骆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永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甘富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