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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熊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伟,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垫江县。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5月12日被���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7年1月3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3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幸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2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熊伟来到垫江县工农路白银桥公交站附近,趁被害人高某不备,徒手将高某放在外衣右边口袋的一部金色OPPOR7S手机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袁某,所得赃款挥霍。被告人熊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民警从袁某丈夫肖某处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高某。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1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尹某、肖某、古某、袁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熊伟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熊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伟到案后如实���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伟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二、追缴被告人熊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 燚书 记 员  刘鑫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