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05民初5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杨天绪与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绪,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5114号原告:杨天绪,男,195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原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员工,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孙晓书,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19号6幢1—1101、1102。负责人:卢晓方,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艳丽、赵海洋,系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天绪与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绪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书,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丽、赵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天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182.50元;三、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残就业补助金99274.50元,经济补偿金20763.50元;四、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期工资52042.40元;五、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治疗工伤的医药费50060.68元;六、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500元、陪护人员工资1050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1月与洛阳市涧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建立劳动关系,从事环卫工人的工作。2012年7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今,从事同样的工作,2014年11月5日上午九点多钟在工作中原告被电动车撞伤昏迷,伤及头部及右肘部,经医疗机构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和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和创伤性颅内出血,然后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接受了两次手术治疗,2014年12月2日原告被洛人社工伤(2014)第1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7日原告被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八级伤残。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47.68元,但在工伤治疗期间原告却没有享受到原工资福利待遇,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陪护人员误工费等等被告也均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现因工伤致残的原因已无法从事原工作,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请求事项的相关费用。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与其他相关诉求应由工伤保险金支付;2、原告受伤后,被告给其垫付医疗费15000元,其应当予以返还;3、截止到2015年1月1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自行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等不应支持;4、原告主张治疗期的工资,因原告未做相关鉴定,不应支持;5、由于原告受伤后是在洛阳本地治疗,因此其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各项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环卫工作。被告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了保险金。2014年11月5日上午,原告在从事环卫工作时,被电动车撞倒致伤,病情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和创伤性颅内出血,作了手术治疗。2014年12月2日原告被洛人社工伤(2014)第1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7日原告被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2015年7月24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月工资为1560元,扣除社会保险金,实发工资为1337.42元。本院认为,根据有关劳动法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杨天绪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因公受伤,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及八级伤残,该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天绪应享受工伤待遇,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给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费用,故原告杨天绪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接受工伤医疗的在评定伤残等级前,其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即按月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0699.36元(1337.42元/月×8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天绪停工留薪工资10699.36元;二、驳回原告杨天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礼人民陪审员  宋 琳人民陪审员  姚瑞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