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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3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与张恒、张振雷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张恒,张振雷,陆菊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363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91320581842097005B。主要负责人:王晓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宏,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卓异。被告:张恒,男,汉族,1996年4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张振雷,男,汉族,1978年12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陆菊明,男,汉族,1964年8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组织机构代码913205817353094397。主要负责人:李晓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张恒、张振雷、陆菊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宏、被告陆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恒、张振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宏、金卓异、被告张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雷、陆菊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赔款115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被告张恒驾驶被告张振雷所有的苏C×××××车辆、被告陆菊明驾驶的苏E×××××在常熟市羊辛线与陆开伦驾驶的苏E×××××发生事故,致苏E×××××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常熟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恒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菊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陆开伦无责任。苏E×××××车辆所有人为常熟市尚湖镇诚达金属制品厂,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2日10时至2017年1月22日10时)。该事故造成苏E×××××车辆损失115800元,常熟市尚湖镇诚达金属制品厂作为被保险人向原告主张先行赔付,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支付了理赔款115800元后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被告张恒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陆菊明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为其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由其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张振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15时55分许,被告张恒饮酒后无证驾驶苏C×××××小型普通客车在羊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浜路口时,与对向行至路口左转弯的陆菊明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苏C×××××汽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陆开伦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苏C×××××汽车乘员张京、岳皖、张燕,苏E×××××汽车乘员严建珍、驾驶员陆菊明等5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苏E×××××汽车停留在事故现场,该车左侧被撞击毁坏。事发后,张恒驾车逃逸,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事发后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恒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mg/100ml,属醉酒状态。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熟公交认字[2016]第F03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恒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陆菊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陆开伦不负事故责任。常熟市公安局为办理张恒危险驾驶一案需要委托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就苏E×××××汽车外观可见部分损失进行了价格鉴证,该中心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为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价格为41437元,并说明该结论受结论书中说明了的限定条件限制,不作为赔偿标准。苏C×××××车辆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张振雷,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苏E×××××车辆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陆菊明,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苏E×××××车辆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常熟市尚湖镇诚达金属制品厂,该车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428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后,本案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并附《修理项目清单》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确认苏E×××××车辆扣残值后定损金额115800元。根据被保险人常熟市尚湖镇诚达金属制品厂的申请,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了理赔,于2016年4月22日实际支付常熟市尚湖镇诚达金属制品厂赔款115800元,双方并签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益转让书。2016年4月15日,严建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以张恒、张振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苏0581民初4168号]。该案本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张恒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陆菊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陆开伦不负事故责任。严建珍及张恒、张振雷、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张恒、张振雷认为苏C×××××汽车未与苏E×××××汽车相撞。但苏E×××××汽车在事故现场,被撞击毁坏,张恒、张振雷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证。故对张恒、张振雷认为苏C×××××汽车未与苏E×××××汽车撞击的主张,本院实难采信。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对严建珍先予赔偿。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张恒醉酒、无证驾驶车辆致发生案涉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故对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应由侵权行为人按责任承担。张恒、张振雷认为张恒以到肇事汽车上去休息为由从张振雷处取得肇事汽车钥匙,但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恒、张振雷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工商信息、事故认定书、太平洋保险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保险权益转让书、承诺书、车辆损失确认书、修车费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常熟市尚湖镇诚达金属制品厂在原告处投保的保单及条款、保险公司的维修清单、更换清单、4S店的维修清单、(2016)苏0581民初416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事故车辆损失的核定应以修复为原则,确定修理项目及方式和费用,核定时必须考虑被保险人的权利。本案原告对事故车辆苏E×××××在核定修理项目及零部件更换项目基础上确认车辆扣残值后定损金额115800元,客观反映了事故车辆的受损程度,对该定损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本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按其保险合同关系在实际履行了115800元赔偿义务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所涉事故系张恒驾驶的苏C×××××车辆与陆菊明驾驶的苏E×××××车辆相撞,后苏C×××××车又与陆开伦驾驶的苏E×××××车相撞。张恒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陆菊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者对事故造成的苏E×××××车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对苏E×××××车损,由苏C×××××、苏E×××××两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各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酌定由苏E×××××车辆承担10%赔偿11180元,由苏C×××××车辆承担90%赔偿100620元。苏E×××××车辆承担部分(2000元+111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苏C×××××车辆承担部分(2000元+100620元),因张恒醉酒、无证驾驶车辆致发生案涉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损失应由侵权行为人张恒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苏C×××××车辆承担部分由使用人即被告张恒承担赔偿责任80%即82096元,被告张振雷作为车辆所有人,未能尽到应有的管理和谨慎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的,本院酌定承担20%即20524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振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82096元。二、被告张振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20524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1318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被告张恒负担1855元,被告张振雷负担4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担29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卢跃明人民陪审员  俞祚永人民陪审员  瞿元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晋佳瑾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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