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民终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华蓥市兄弟佳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卓姆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蓥市兄弟佳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卓姆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蓥市兄弟佳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江显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健,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卓姆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唐朝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弢,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蓥市兄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华蓥市兄弟佳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卓姆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苏州卓姆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6)川1681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蓥市兄弟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显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健、被上诉人苏州卓姆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蓥市兄弟佳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自认没有将产品的合格证、出厂说明等交付上诉人,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构成违约。且因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生产的成品出现问题,���失惨重。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将所谓的合格资料交给法院,但经上诉人核对这些资料只是被上诉人自己出具的合格报告,即自己认为自己的产品合格。上诉人认为,只要是正规产品均应有相关管理职能单位的正规合格证、检验报告。因被上诉人没有将产品合格证等资料交由上诉人,上诉人现在的成品出现问题,上诉人合理认为是因为被上诉人产品有质量问题造成的。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苏州卓姆森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并未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检验报告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苏州卓姆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蓥市兄弟佳业公司支付所欠苏州卓姆森公司货款151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5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2.由华蓥市兄弟佳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采购合同》、华蓥市兄弟佳业公司于2015年6月收到苏州卓姆森公司整流桥产品对账清单等证据,予以确认。2016年5月25日、5月30日、6月20日,苏州卓姆森公司与华蓥市兄弟佳业公司先后签订《采购合同》三份,约定华蓥市兄弟佳业公司向苏州卓姆森公司购买整流桥MB6F(46MIL)、MB10F(46MIL)、MB6F(42MIL)产品,发货时大货跟样板。质量要求按国标执行。质量保证期限产品实行“三包”。检验标准和方法为:1、按照送样标准检验;2、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检验;购货方对本合同货物进行品种、数量、规格、外观质量等前述质量标准、技术条��要求约定进行验收;需进行内在质量检验的应进行检验后确认。结算方式为以实际到货后30天付款。资料交付为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出厂证明、产品相关技术资料、检验报告等资料,应随产品一同交付,凡遗漏的,供货方应无偿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苏州卓姆森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6月11日、6月23日先后五次向华蓥市兄弟佳业公司交付产品,共计货款151000元。苏州卓姆森公司在向华蓥市兄弟佳业公司交付产品时没有将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等资料随货交给华蓥市兄弟佳业公司。华蓥市兄弟佳业公司在收到产品后,对产品的数量、外观质量进行了检验,并使用产品加工生产出成品,出卖给了第三人。2016年6月30日,苏州卓姆森公司将华蓥市兄弟佳业公司2016年6月收到上述产品货款金额用对账清单发往华蓥市兄弟佳业公司进行对账,约定付款日期为2016年8月10��至8月15日,要求华蓥市兄弟佳业公司确认。华蓥市兄弟佳业公司财务部对欠苏州卓姆森公司货款151000元进行了确认,但未将货款按时支付给苏州卓姆森公司。苏州卓姆森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华蓥市兄弟佳业公司支付货款。在审理中,华蓥市兄弟佳业公司辩称使用苏州卓姆森公司产品生产成品出卖给第三人后,出现质量问题,所以没有向苏州卓姆森公司支付货款,要求苏州卓姆森公司将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等资料交给华蓥市兄弟佳业公司。庭审后,苏州卓姆森公司将产品出货检验报告提交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将产品出货检验报告转交给华蓥市兄弟佳业公司,并要求华蓥市兄弟佳业公司在收到上述资料后7日内提出产品质量问题的意见。但华蓥市兄弟佳业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对苏州卓姆森公司产品提出质量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苏州卓姆森公司与华蓥市兄弟佳业公司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苏州卓姆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华蓥市兄弟佳业公司,履行了出售货物的义务。华蓥市兄弟佳业公司未按照对账清单的约定在2016年8月15日前向苏州卓姆森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苏州卓姆森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虽然苏州卓姆森公司在交付货物时没有将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等资料交给华蓥市兄弟佳业公司,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在后来将上述资料交给华蓥市兄弟佳业公司后,华蓥市兄弟佳业公司对产品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因此,华蓥市兄弟佳业公司应当向苏州卓姆森公司全额支付货款,并向苏州卓姆森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因苏州卓姆森公司在交付货物时存在瑕疵,要求资金占用损失从对账清单约定的付款之日起,不予支持,故确定资金占用损失从华蓥市兄弟佳业公司收到产品检验报告等资料提出异议期满后的次日起,即从2016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苏州卓姆森公司主张华蓥市兄弟佳业公司支付货款151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华蓥市兄弟佳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苏州卓姆森公司付清货款151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5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从2016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华蓥市兄弟佳业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针对被上诉人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上诉人提供了案外人向其出具的《告知函》及《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以及其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将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产品直接转销或加工成成品销售给案外人,案外人认为上诉人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上诉人货款并要求上诉人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格证明,因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相关合格证明,据此可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告知函》及《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与本案无���联性,上诉人生产的成品由多个零件组成,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仅为其中一个零件,不能因上诉人的成品存在问题认定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对《采购合同》(复印件)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亦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告知函》及《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以及《采购合同》(复印件),仅能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存在产品购销的纠纷,案外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质量异议并非专业机构作出的质量鉴定意见,不能据此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苏州卓姆森公司依约向上诉人华蓥市兄弟佳业公司提供了产品,上诉人应依约在约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向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等资料故可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首先,交付合格证明等资料属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义务,虽然被上诉人未及时交付相关资料违反了合同约定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货物这一主合同义务的履行。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且双方亦对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故上诉人不能以被上诉人未履行提交相关资料这一从合同义务对抗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货款这一主合同义务的请求。其次,不能以被上诉人未及时提交合格证明等资料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据此对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供合格证明等资料为由而不支付货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华蓥市兄弟佳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上诉人华蓥市兄弟佳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丽华审判员 蒋 濒审判员 成 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