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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1321杨欢欢与唐丽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欢欢,唐丽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1321号原告:杨欢欢,女,198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丽娟,女,1987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句容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楼。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旻,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欢欢诉被告唐丽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丽娟、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欢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7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被告唐丽娟驾驶苏A×××××小型客车,行驶至句容市华阳区域东昌中路脉动KTV路口处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右侧锁骨受伤、头部外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唐丽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唐丽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认定不持异议;苏A×××××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对于原告的赔偿明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我方认可400元;营养费认可7天,20元每天;误工费认可15天,需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银行流水;交通费以实际就诊发票计算;车辆损失,我司定损价格为700元;诉讼费我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9时05分,被告唐丽娟驾驶苏A×××××号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句容市华阳区域东昌中路脉动KTV路口处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丽娟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欢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右肩外伤。原告治疗伤用去医疗费460.55元。另查明,原告杨欢欢受伤前在江苏森海管业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唐丽娟驾驶的涉案车辆苏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诊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江苏森海管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江苏森海管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60.55元。对于上述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交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及替代性用药清单,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营养费300元(20元/天,计算15天)。3、误工费2700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江苏森海管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江苏森海管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认定原告受伤前在江苏森海管业有限公司工作。但对于其诉称的3000元/月的收入标准,因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该项损失,酌定按照90元/天计算。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损失为2700元(90元/天×30天)。4、财产损失700元。5、交通费4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杨欢欢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为4560.5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560.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4560.55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唐丽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唐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200元一并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奚俊杰书 记 员  付凌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