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郭银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银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银干,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宜阳县。因盗窃,于2014年1月2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484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20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银干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江、李燕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银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郭银干来到伊川县城大张超市,在超市通向负一楼的电梯上,趁被害人田某不备之际,将田某上衣右边口袋内的银白色OPPOR7PLUS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OPPOR7PLUS手机价值1306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提取并退还被害人。2017年2月6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郭银干在大张超市南门被伊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银干供述;被害人田某陈述;书证:被告人郭银干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盗手机购买凭证、领取条;物证:被盗手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提取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郭银干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银干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银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秀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睿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