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长江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巨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长江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崇明县建筑工务署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6民初172号原告:上海巨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XXX号XXX幢22301-007座。法定代表人:王晓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红,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登辉,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长江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葛德扬,董事长。管理人: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鹰,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立,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蔡文琦,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明县建筑工务署,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吴妙生,署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东,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巨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一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长江计算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信息公司”)、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集团公司”)、崇明县建筑工务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案号为(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491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了民事判决。被告长江信息公司、长江集团公司及崇明县建筑工务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2月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红,被告长江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立,被告长江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飚以及被告崇明县建筑工务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一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长江信息公司、被告长江集团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218,340.02元(含税的工程造价为6,567,653.24元减去4%管理费后为6,304,947.10元,再减去已经支付的2,086,607.08元);2.被告长江信息公司、被告长江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29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崇明县建筑工务署在两被告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4日,被告崇明县建筑工务署就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智能化系统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中标人为被告长江集团公司,并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承包合同。2011年8月22日,被告长江集团公司指派其下属长江信息公司就其承接的安防系统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由被告长江信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安防系统分包合同》,合同价为4,294,314.16元。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原告就分包合同中所涉的工程进行施工安装,并完工。施工过程中,原告还有合同外的新增工程施工。2013年6月28日,原告施工的工程获得安防验收合格。2013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崇明县建筑工务署和长江集团公司履行了工程交付义务,该两被告也进行了书面工程验收及设备移交确认。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2,086,607.08元,通过工程审计之后,被告尚有4,218,340.02元未支付。现原告认为,虽然被告长江信息公司是《安防系统分包合同》的签约方,但被告长江集团公司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人理应承担与被告长江信息公司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崇明县建筑工务署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依法应在其欠付被告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上。被告长江信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缺乏相应事实依据,诉争工程没有经过总的工程审计和结算,被告现在正在进行破产清算,原告也没有申报过债权,根据被告查询,截止2013年12月26日破产申请日被告仅欠原告工程款352,564.58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江集团公司辩称,本案是原告与被告长江信息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由于该被告正在破产清算,被告长江集团公司才出面帮助处理。被告长江集团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收到的工程款也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长江信息公司,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长江集团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崇明县建筑工务署辩称,其是诉争工程的业主,根据法律规定,其只在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并且,在本案其没有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被告长江集团公司申请,已于2013年12月26日裁定受理被告长江信息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为:(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长江信息公司、长江集团公司共同支付相关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该诉请涉及其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还要求被告崇明县建筑工务署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诉请系其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故本院认为原告巨一公司在被告长江信息公司的破产申请受理后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虽然本院已立案受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巨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峥审 判 员 巫建强人民陪审员 蔡凌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心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第二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