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2民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白玉与张加林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玉,张加林,张加宾,张加,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西王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43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白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宇,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艳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加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加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加。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善球,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西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西王庄村。主要负责人:尚治堂,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君,山西浩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玉因与被上诉人张加林、张加宾、张加文、原审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西王庄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1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宇和白艳清、被上诉人张加林、张加宾、张加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球、原审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西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白玉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西王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上诉人白玉土地补偿款16.5万元。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裤裆巷5亩地承包权从2006年10月12日属于上诉人白玉享有,一审法院认定归张加林三兄弟享有与事实不符。2006年村委会干部在张成福土地使用证上的5亩地删减,登记在上诉人白玉的承包合同和土地使用证上。该行为不是会计的个人行为,而是村委会的组织行为。且该行为不是简单的添加,而是在2006年上诉人与温秀梅发生土地经营权纠纷后,双方由村委会干部调解,温秀梅答应返还上诉人白玉5亩诉争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地仍由温秀梅耕种。该调解协议虽以口头形式签订,但也是有效的合同形式。协议上没有温秀梅本人的签字和手印,是因为温秀梅本人不会写字,当时也没有印台。但这仅是形式上的瑕疵,何况有会计在双方的土地使用证和承包合同上明确进行了增减变更。并且村委会2006年10月15日会议纪要详细记录了调解的过程及结果。2.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种苜蓿合同》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不能作为张加林三兄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种苜蓿合同》是2006年2月14日签订的,是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之前,应以之后的温秀梅的处分意见为准。至于2013年4月1日张加英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关于该5亩地经营权的流转,与之前上诉人白玉与温秀梅调解的承包权并不矛盾。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裤裆巷5亩地承包权从2006年10月12日属于上诉人白玉享有,因此该地的土地补偿款应归上诉人白玉所有。被上诉人张加林、张加宾、张加文辩称:本案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被上诉人三兄弟享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西王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06年村委会进行了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不同意调解方案,没有成功,请法院依法裁判。当时做了变更登记,村委会相关证明材料都是真实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3年白玉承包并耕种位于大同市南郊区裤裆巷5亩土地,就该地1995年原告父亲张成福同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西王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进行耕种,现该地由三原告耕种。2006年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西王庄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会计李文对原告和第三人白玉的土地使用证进行了填加。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西王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现该地被征用,每亩补偿款33000元。土地补偿款165000元未发放。一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发包方应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请求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西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向其发放征地补偿款,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对诉争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庭审中原告该院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裤裆巷5亩土地由原告父亲张成福承包经营,原告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第三人白玉对此不认可,辩解称:一轮承包时裤裆巷5亩土地由第三人白玉承包经营,二轮承包时因第三人白玉外出打工将该地交由原告父亲张成福代耕,2006年第三人白玉得知该地划到原告父亲张成福名下,遂向村委会提出异议,第三人白玉主张通过村委会调解协商,双方就归还土地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如政策不变动,土地由温秀梅(原告父亲张成福已死亡)继续耕种,如政策变动,土地归还白玉。之后经核实张成福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与第三人白玉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诉争土地裤裆巷5亩土地是村委会会计李文更改并变动,且该变动没有原告父亲张成福及母亲温秀梅签字,双方未形成书面的流转协议,不符合法定流转程序,且现原告对该“变动”不予认可。后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西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就该地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该合同亦能证实原告对该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对第三人白玉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对诉争土地裤裆巷5亩土地依法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西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原告土地补偿款16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西王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村委会提供的两份证明和情况说明及水泊寺乡提供的西王庄村税费改革耕地入户登记表,都不能证明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过被上诉人的父亲张成福及母亲温秀梅签字同意,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白玉对1995年被上诉人的父亲同原审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西王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并办理集体使用证及2006年调解协议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案诉争的5亩土地由谁来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一轮承包时裤裆巷5亩土地由自己承包经营,二轮承包时因自己外出打工将该地交由被上诉人父亲张成福代耕,2006年上诉人得知该地划到被上诉人父亲张成福名下,遂向村委会提出异议,并主张通过村委会调解协商,双方就归还土地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如政策不变动,土地由温秀梅(被上诉人父亲张成福已死亡)继续耕种,如政策变动,土地归还白玉。但张成福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诉争土地即裤裆巷5亩土地尽管有变动的批注,但该变动批注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父亲张成福及母亲温秀梅的签字,且被上诉人对该“变动”不予认可,该变更行为未生效。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可以证明诉争的裤裆巷5亩土地由其父亲张成福承包经营,作为户内成员被上诉人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后2013年4月1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西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就该地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该合同亦能证实被上诉人对该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因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才能有流转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以上两个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本案诉争的5亩土地由被上诉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白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白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剑峰审判员 李钧& # xB;审判员 马   祖   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