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崔德生、于福海、马国柱与王小华追偿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德生,于福海,马国柱,王小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1518号原告崔德生,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干部,住宾县宾西镇朝阳村胜利屯。身份证号:230125197410100758原告于福海,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个体,住宾县宾西镇长青村靠山屯。身份证号:230125197310100793委托代理人马国柱,男,1973年3月19日生,汉族,干部,住宾县宾西镇本街。身份证号:230125197303190719原告马国柱,男,1973年3月19日生,汉族,干部,住宾县宾西镇本街。身份证号:230125197303190719被告王小华,男,1979年6月1日生,汉族,个体,住宾县宾西镇荣兴小区。身份证号:230125197906010713原告崔德生、于福海、马国柱与被告王小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学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德生、马国柱、于福海委托代理人马国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王小华给付为其垫付给案外人竹桂成欠款本息114000元。被告王小华未出庭,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崔德生、于福海、马国柱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崔德生、于福海、马国柱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A1,借据一张,拟证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从案外人竹桂成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三原告担保的事实;证据A2,收据一张,拟证明2017年3月20日三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为被告王小华垫付欠竹桂成款11.6万元的事实。王小华未出庭,无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被告王小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因此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王小华未向法庭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王小华从案外人竹桂成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三原告担保,由案外人及三原告在借据上签字。此款后经案外人索要,被告王小华于2016年9月份偿还3万元利息,三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偿还给案外人竹桂成本金10万元及利16000元。现三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小华给付垫付款本息11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小华与案外人竹桂成及三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被告王小华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给付义务,只付给案外人竹桂成利息款3万元,三原告做为担保人代其偿还案外人竹桂成欠款116000元事实清楚,三原告对还款中被告王小华应偿还的款额享有追偿权。此款经计算至三原告还款之日本息超过三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的11.40万元。因此三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1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保全费1100元由被告王小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学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