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3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周汉国诉颜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汉国,颜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3372号原告周汉国。委托代理人姚渊,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陈一璠,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颜荣。原告周汉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颜荣(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原告借款7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月息2分,并以黄金约140G、别克汽车作为抵押。2016年5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2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74200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5年4月3日开始计算;其中42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6年6月3日开始计算)。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经人介绍,借款7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周汉国人民币现金七万元整,按月息2分月付,借款时间4—6个月,如不能按期归还,应及时通知,如不能归还可由借款人自行处理抵押物:黄金约140克(戒指1个、手圈两个、项链两条、别克汽车1辆,车牌:湘H1YR**)”。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了11个月利息。2016年5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200元,被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周汉国人民币现金肆仟贰佰元整。壹个月之内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五张和《借款合同书》两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4200元。其中,2015年4月3日的借款约定了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5月3日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汉国借款74200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4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0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2470元,由被告颜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杏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贺春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