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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孙宝祥与李天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祥,李天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605号原告:孙宝祥,男,1972年7月3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前郭镇。委托代理人:王冠英,男,1974年12月30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前郭镇。被告:李天福,男,1969年11月18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原告孙宝祥诉被告李天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冠英,被告李天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孙宝祥诉称,被告李天福作为已故的马良的担保人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现马良已经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经常找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0月17日起至还款日止,利率为每月2、2分。被告李天福辩称,欠款属实存在。本金是60000元,马良借的钱,我是担保人,我没有能力给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案外人马良向原告孙宝祥借款人民币6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7日,担保人李天福。现马良已经死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据一枚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主债务人马良从原告孙宝祥处借款并出具借据,被告李天福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天福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从逾期之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天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宝祥借款人民币本金6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17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执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6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奕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