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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林红帆、张开添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红帆,张开添,福建省明丰竹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02执异35号案外人:福建省鸿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杉城镇王石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富,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林红帆,男,汉族,1929年4月9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开族,男,汉族,1965年2月5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张开添,男,汉族,1990年8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福建省明丰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王石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炜封,总经理。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鸿达木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开添、被执行人福建省明丰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福建省明丰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锅炉机器,案外人福建省鸿达木业有限公司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公开开庭听证。异议人福建省鸿达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富,申请执行人林红帆的委托代理人陈开族到庭参加听证,现已经审查终结。案外人福建省鸿达木业有限公司请求: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锅炉查封、扣押、冻结。事实及理由:2010年8月,由于资金紧张,无法正常经营,被执行人福建省明丰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丰公司)与张亚勇充分协商,将其公司厂房设备机器转让给张亚勇,转让总额为68万元。2013年6月1日,张亚勇与明丰公司协商,双方签订一份《公司租赁合同》,明丰公司将公司租赁给张亚勇使用,期限为七年,从2013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10万元,租金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张亚勇一次性付清了租金,明丰公司将公司营业执照、印章、银行账户等有关材料移交给申请人。张亚勇以明丰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至2014年6月份。2014年6月11日,明丰公司的债权人江明健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明丰公司财产。泰宁县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明丰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8月1日,泰宁县法院对明丰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账号为41×××94的存款108318.16元予以冻结。8月13日,张亚勇对此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泰宁县法院受理并审查后,于8月22日作出(2014)泰执外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张亚勇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申请执行人江明健不服,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三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泰宁县人民法院(2014)泰执外异字第2号裁定书,要求一审法院对原告的异议予以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定。泰宁县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泰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张亚勇的执行异议,要求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确定。2015年4月10日,张亚勇向泰宁县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6月15日,泰宁法院作出(2015)泰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亚勇与明丰公司存在租赁法律关系、确认明丰公司的存款108318.16元为张亚勇所有、停止对明丰公司账户存款的执行。2014年6月份,泰宁县法院查封、冻结明丰公司财产后,张亚勇终止了与明丰公司的《公司租赁合同》,不再以明丰公司名义生产经营,不再使用其印章、账户。2014年6月30日,张建华等人注册成立了福建省鸿达木业有限公司,张亚勇将厂房、设备转让给张亚雄,张亚雄又以该财产作价入股。申请人并与杉城镇政府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并缴纳了租金。综上,明丰公司已将厂房设备机器转让给张亚勇,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张亚勇又转让张亚雄,张亚雄又将该厂房设备机器入股。因此,该厂房设备机器已多次转让,现属于申请人的公司财产,与明丰公司无关,属于案外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权对上述财产申请执行。为此,特向贵院申请解除对申请人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执行人答辩如下:一、案外人提出2010年8月,被执行人与张亚勇有签订设备转让协议,申请执行人要求案外人提供张亚勇与被执行人法人代表李炜封本人签订的协议原件,张亚勇付款给被执行人法人代表李炜封个人账户68万元当期的银行水单作为证据,否则,应视为事后造假,转移财产,逃避法律制裁。二、案外人提出2013年6月1日,张亚勇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公司租赁合同》,租金每年10万,一次付清。案外人提供的《公司租赁合同》签名,不是李炜封本人签名,是他人造假,银行水单金额差别大,是其他往来款,不能说明是购买设备及租赁款项,且领款收据上的签名页不是李炜封所签的。三、案外人中涉及到的张建华,张亚勇,张亚雄,均为案外人实际控制人张建富的亲戚,张建富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借用他人名字,将公司倒来倒去。张建富原为被执行人公司的业务,长期跟随法人代表李炜封,2011年,李炜封在建阳成立了福建省汇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无暇顾及明丰的业务,就将明丰业务以每年25万元承包给张建富,公司的公章、银行账户等全部由张建富保管。代理人陈开族当时任福建省汇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对明丰的公司状况非常清楚。2014年3月8号,李炜封因高利贷资金链断裂潜逃,多案牵涉到被执行人及张建富本人,张建富利用掌管公司公章及银行账号的便利,转移公司财产。其所签订的协议合同,均为张建富伪造,不是李炜封本人的真实签名。李炜封的真实签名见证据二。张建富本人因多起官司缠身,一直无法使用自己的名字担任被执行人公司的任何职务,上述三人都是挂名,实为张建富一人。四、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16年11月24日的答复函,仍为福建省明丰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财产,2015年7月13日年检时,出具的年检资料仍然为福建省明丰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案外人提出的被执行人已于2010年就将厂房设备转让给张亚勇,是为逃避债务所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2015年前的三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锅炉年检表(证据四),与(证据三)相映衬,充分有力地证明了贵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厂内的锅炉即为福建省明丰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财产。截止2017年3月20日,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上仍为福建省明丰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财产。五、案外人提供的《公司租赁合同》,只能说明张亚勇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不能说明财产的权属关系,贵院所查封的财产,仍然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综上所述,案外人在事实这么清楚,证据这么确凿的情况下,仍提出执行异议,实在卑鄙。申请执行人提出的一,二,三点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相互印证,充分有力。为维护法律,法院,法官的庄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力,严惩恶意转移财产的老赖行为,应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案外人福建省鸿达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A1、《公司租赁合同》,说明明丰公司2010年已经将机器设备折价给张亚勇。张亚勇以机器设备入股鸿达木业公司。证据A2、《领款收据》,说明明丰公司已经收到款项。证据A3、《银行流水对账单》,说明明丰公司一次性收到款项的记录。申请执行人林红帆针对案外人福建省鸿达木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A1的真实性有异议,是事后做的,签名是假的。对证据A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李炜封本人签名的,且未提供当期银行流水单。对证据A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租金70万元不符合。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B1、《借条》,说明法人代表是张建富,不是张建华。证据B2、《李炜封》的真实签名,说明对方提供证据签名是假的。证据B3、《三明市政府的答复》,说明到2016年12月2日锅炉还是被执行人福建省明丰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财产。证据B4、《三明市技术监督局显示锅炉注册代码单》,说明锅炉是被执行人福建省明丰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财产。证据B5、《福建省技术监督设备查询单》,说明是被执行人福建省明丰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财产。案外人福建省鸿达木业有限公司针对申请执行人林红帆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B1、B3、B4、B5皆不知情,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林红帆与被执行人张开添、被执行人福建省明丰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为(2015)鼓民初字第416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开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红帆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4年3月1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省明丰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红帆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6)闽0102执12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被执行人张开添、福建省明丰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本院后于2016年12月8日,对被执行人福建省明丰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锅炉机器使用证号是锅闽G×××××采取查封措施。异议人提交的《公司租赁合同》载明:福建省明丰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出租给乙方张亚勇的公司座落在原八二厂内,厂房及机器设备已于2010年折价给乙方张亚勇。异议人提交的《收据》载明:福建省明丰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收到张亚勇关于明丰公司厂房设备机器转让费680000元及租赁明丰公司租金70万元。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福建省技术监督设备查询单》载明:使用证号是锅闽G×××××的机器使用单位为福建省明丰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交的《公司租赁合同》仅能证明被执行人福建省明丰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和张亚勇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张亚勇将厂房设备转让给张亚雄,张亚雄再以该财产入股案外人福建省鸿达木业有限公司的事实。另,案外人提交的《收据》上的金额也与其提交的《银行流水对账单》上的金额不符,亦无法证明张亚勇已向明丰公司缴纳了设备转让费的事实。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福建省技术监督设备查询单》上已载明:使用证号是锅闽G×××××的机器使用单位为福建省明丰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其涉案锅炉的权利人应为被执行人福建省明丰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综上,案外人福建省鸿达木业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为本案查封的使用证号是锅闽G×××××的锅炉的权利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应予驳回。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福建省鸿达木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员  赵 南人民陪审员  朱小英人民陪审员  伍 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丽满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