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刑终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邱飞、薛树生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飞,薛树生,张玉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终44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飞,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宁远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薛树生,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宁远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玉红,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宁远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飞、薛树生、张玉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粤0604刑初18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邱飞、薛树生、张玉红伙同一名男子共同盗窃被害人周某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奇槎居委会新基东新村一巷19号家中的四张清代宫椅、一张长方高几、二张方几、一张炕床、一个圆桌等酸枝家私。其中,被告人邱飞等人使用铁钳剪断防盗网的方式进入房内盗窃,后与被告人薛树生将上述家私搬运到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奇槎村一高架桥底;被告人张玉红负责驾车接应,并与被告人邱飞、薛树生等人一起将酸枝家私转移至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老社西街三巷1号。经鉴定,上述酸枝家私共价值人民币61200元。2016年8月10日16时30分许,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希尔顿酒店附近抓获被告人邱飞、薛树生;同日17时许在佛山市禅城区东平大桥附近东平路河堤处抓获被告人张玉红。同日19时许,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老社西街三巷1号查获并扣押了上述酸枝家私等物品,后予以发还。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扣物品照片,物证照片制作说明书,发还清单,手机号码136××××8918、187××××5568、136××××2873、188××××5746的开户资料及2016年7月1日至8月15日的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证人黄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玉红、邱飞、薛树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邱飞、薛树生、张玉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邱飞、薛树生动手盗窃,是主犯,但二人因其各自行为不同而量刑时应予区分;被告人张玉红负责接应、运输,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邱飞、薛树生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发还,可酌情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邱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人薛树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人张玉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飞不服,提出上诉称被盗赃物已起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过大的损失;他能如实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盗家具估价过高;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邱飞及原审被告人薛树生、张玉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邱飞提出所盗家具估价过高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认定被盗家具的价值是根据佛山市禅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该结论书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依法按照相关程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采用市场法所认定的被盗家具在案发当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且该鉴定意见已经依法告知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及被害人,足以作为定案依据。该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邱飞及原审被告人薛树生、张玉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邱飞及原审被告人薛树生动手盗窃,是主犯,但二人因其各自行为不同而量刑时应予区分;原审被告人张玉红负责接应、运输,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邱飞及原审被告人薛树生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赃物已起回,可酌情对上诉人邱飞及原审被告人薛树生、张玉红从轻处罚。对上诉人邱飞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邱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及被盗赃物已起回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在量刑时已经充分予以考虑,原审根据上诉人邱飞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邱飞量刑适当。该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劲审 判 员 张华伟代理审判员 彭世宇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伟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