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振东与杨德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东,杨德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9民初625号原告:张振东,男,生于1954年9月16日,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霞,宁夏翟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志,男,生于1954年11月1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原告张振东与被告杨德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及投资款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份,经人牵线原告来到宁夏灵武市宁东镇的京盛煤矿认识了被告。被告提出与原告合作京盛煤矿220-2的综采项目。2012年5月20日达成了一从书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资270万元,占60%股份;被告出资180万元,占40%的股份;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因钱不够,就让自己的亲朋好友给原告凑钱,并把凑起来的钱分别汇入被告的账户内,总计汇款200万元。2012年5月31日,被告便带着原告支付的200万元离开京盛煤矿且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原告到煤矿后被告知被告没有和煤矿签订任何合同,多方寻找无果后于2012年11月15日向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被告涉嫌诈骗报案。2014年5月6日,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不应追究被告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案件,并通知原告按照民事案件起诉。原告多次找相关单位反映并找人和被告沟通协商无果。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后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到邯郸市永年区永合会镇焦窑村找不到被告,被告不明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振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俊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印)书记员 李凯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1)对管辖权有异议的;(1)驳回起诉;(1)保全和先予执行;(1)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1)中止或者终结诉讼;(1)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1)中止或终结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