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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3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密市福盛木业有限公司、山东亨利橡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福盛木业有限公司,山东亨利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094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成森,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禚海波,该单位职工。被告:高密市福盛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发光,经理。被告:山东亨利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烈红,经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福盛木业有限公司、山东亨利橡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成森、禚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密市福盛木业有限公司、山东亨利橡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密市福盛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75万元及利息269259.19元(利息截止到2016年7月21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2、判令被告山东亨利橡胶有限公司对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高密市福盛木业有限公司由被告山东亨利橡胶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处贷款150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原告按约发放借款,但该笔贷款到后期尚有75万元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密市福盛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山东亨利橡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高密市福盛木业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0121第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密市福盛木业有限公司因购木材自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年利率为10.68%,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年利率的基础上浮50%。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亨利橡胶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年0121第28号,约定被告山东亨利橡胶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高密市福盛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0121第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1月2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50万元发放至被告高密市福盛木业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凭证载明年利率为10.68%,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6.02%,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后被告高密市福盛木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山东亨利橡胶有限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高密市福盛木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384833.60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账户明细、欠款证明、欠款明细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高密市福盛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山东亨利橡胶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1月2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50万元发放至被告高密市福盛木业有限公司账户,被告高密市福盛木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高密市福盛木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被告高密市福盛木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75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为384833.60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民事责任。被告山东亨利橡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高密市福盛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山东亨利橡胶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高密市福盛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亨利橡胶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密市福盛木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高密市福盛木业有限公司、山东亨利橡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福盛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为384833.60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山东亨利橡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亨利橡胶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密市福盛木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4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20014元,由被告高密市福盛木业有限公司、山东亨利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