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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黄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刑初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阳市双清区。因为赌博提供条件,2016年12月9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黄某甲与刘某某(已死亡)共同出资,在邵阳市大祥区邵水西路开办阳光电子竞技俱乐部,经营电子游戏项目。2016年2月,二人各出资2万元购置了具有退币功能的2台“昆虫大战”、8台“欢乐总动员”、7台“西游记”、7台“喜洋洋”共计24台赌博机,放在该俱乐部里,设置共37个机位,供他人进行赌博,被告人黄某甲负责经营管理。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于2016年12月8日对阳光电子竞技俱乐部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赌博机、监控主机、存币卡等。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封某某、黄某、卢某、包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及附件、账本、行政处罚文书、监控主机、存币卡、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购买24台具有退币功能的赌博机,并提供场所,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庭审中,被告人黄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利华人民陪审员  杨 芳人民陪审员  王志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