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5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娄渊群与娄文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渊群,娄文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65号原告娄渊群,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被告娄文立,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原告娄渊群与被告娄文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渊群和被告娄文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渊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清偿饭费283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本村经营饭店,被告自2008年2月15日至2009年7月8日期间在原告饭店就餐,共欠下就餐款2831元,后经原告无数次的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清偿。被告娄文立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欠原告饭费516元,但是已付原告2400元,现在不欠原告饭费。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辩称欠原告饭费1269元,已付原告1000元,现下欠原告饭费269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1369元系其签名,但原被告对原告证据中的2008年“6月26日啤酒11件菜烟共计174元”及“7月14日啤酒2件26”之后“娄文力”的签名是对那一笔的签名双方产生异议,原告认为是对前一笔的签名或者是对两笔的签名,被告认为是对后一笔的签名,但经比对分析,“娄文力”三个字距“6月26日啤酒11件菜烟共计174元”较近,所以认定“娄文力”是对“6月26日啤酒11件菜烟共计174元”的签字,娄文立共计欠饭费1543元。关于娄李玉证言,所证内容与原告在记录本上所记已付1000元相互印证,认定该笔付款为付娄文立欠的饭费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原阳县××柳园村经营饭店,被告自2008年至2009年期间在原告的饭店就餐,共计饭费1543元,扣除被告已还的1000元,下欠原告543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娄文立在原告的饭店吃饭,现下欠饭费543元,应当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文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娄渊群饭费543元;驳回原告娄渊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娄渊群负担40元,被告娄文立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本武审 判 员 安丹丹人民陪审员 吴 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