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民初5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本科电器有限公司与余艳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科电器有限公司,余艳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5099号原告:本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成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友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明,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余艳萍,女,苗族,1976年5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会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旺、王玉梅,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本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科公司)与被告余艳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本科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兴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明、被告余艳萍委托代理人黄平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本科公司无须支付余艳萍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145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余艳萍承担。事实和理由: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同劳仲委【2016】624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秦忆珍非我司员工,对其主张工资和赔偿金不予认可。劳动仲裁却以银行转账而认定我司与其具有劳动关系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代理人在仲裁庭上提供的高应先的劳动合同系与厦门市同利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与我司无关,而该劳动合同也同时佐证了并非只有我司委托林秀英、赖文端来发放工资,可能还有其他公司委托该二人发放工资的事实,因此仅凭借该两人发放工资而认定众与我司有劳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余艳萍辩称:1.其系本科公司的员工,本科公司拖欠其6、7月份工资,须依法支付拖欠的工资;2.本科公司无故解除与余艳萍的劳动合同,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须赔偿余艳萍赔偿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下列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余艳萍于2014年8月10日入职本科公司,合同期限届满至2015年8月10日。余艳萍入职后有与本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月平均工资为2118元。关于工资支付方式,双方均认可本科公司于每个月2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其上月全月工资,其每月工资都由本科公司授权案外人林秀英、赖文端发放。2015年8月10日之后,林秀英、赖文端仍于每月20日左右向余艳萍银行账户内汇入钱款。2016年9月28日,余艳萍以本科公司未支付其6、7月份工资为由向同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本科公司支付余艳萍等人拖欠工资101053.84元;2.本科公司支付余艳萍等人赔偿金288296元,以上两项合计389349.84元。同安区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同劳仲委【2016】624号仲裁裁决书,其中裁决:1.本科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之内一次性支付给唐邦明、余艳萍、马泽信等16人2016年6月份工资差额、2016年7月份工资、赔偿金334216元(其中余艳萍拖欠工资部分为2118元,经济补偿金为12392元);2.驳回唐邦明、余艳萍、马泽信等16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本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评判如下:一、余艳萍是否与本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庭审中,本科公司述称余艳萍劳动合同到期后,其并未与余艳萍续签劳动合同,余艳萍也未继续在本科公司工作,案外人林秀英、赖文端每月虽有汇款给余艳萍,但不是本科公司发放给余艳萍的工资;余艳萍辩称其2014年8月11日之后继续在本科公司工作,本科公司虽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仍于每月20日左右发放工资,故其于2014年8月起至2016年7月止与本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本科公司虽述称2014年8月11日之后与余艳萍不存在劳动关系,案外人林秀英、赖文端每月发放的钱款也不是本科公司发放给其的工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也未提交考勤记录等证明余艳萍2014年8月以后未上班考勤,结合余艳萍提交的工资转账明细可知,案外人林秀英、赖文端于2014年8月以后汇至余艳萍账户钱款的时间、转款金额都与其之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发放时间、发放数额基本一致,且其同事成柳凤、周贤军等也当庭表示余艳萍自2014年8月起至2016年7月中旬左右,仍在本科公司上班,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余艳萍与本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二、本科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余艳萍述称其课长唐玉林于2016年7月12日通知其第二天不用来公司上班,故本科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应该依法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本科公司应对其是否于2016年7月12日合法解除与余艳萍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庭审中,本科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系合法解除与余艳萍的劳动关系,故结合余艳萍的工资发放情况、同事成柳凤、周贤军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科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本科公司应当支付余艳萍赔偿金。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关于拖欠工资部分,从余艳萍举示的工资转账明细可以看出,其工资发放到2016年5月份,其当庭自认本科公司有发放其2016年6月份一半的工资,故本科公司还须支付其2016年6月份部分工资、7月份工资共计2227元【(2118元/月÷2)+2118元/月÷21.75天×12天】;关于赔偿金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本科公司应支付余艳萍经济补偿金8472元(2118元/月×2个月×2)。综上,本科公司应支付余艳萍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106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原告本科电器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余艳萍拖欠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共计10699元;二、驳回原告本科电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本科电器公司承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兴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童婉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