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郭敏、王天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敏,王天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敏,女,汉族,1973年6月21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宾、丁创业,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芳,男,汉族,1974年5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阳市文峰区。上诉人郭敏因与被上诉人王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敏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利息,上诉人不服判(2016年6月2日起至上诉之日止)利息款8332.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支持利息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王天芳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郭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核对所有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现原告需要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提交的三张转款记录,转款的对方账户为冯爱红,且三笔转款的时间均在被告2012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前,被告的转款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在2012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曾向原告偿还过款项,故对该三张转款记录,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辩称向原告抵顶了一套价值330000元的房屋,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王天芳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王天芳与被告郭敏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形成了借贷关系。我国法律规定,借款应当偿还,逾期偿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20000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天芳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天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郭敏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郭敏应否支付逾期利息,我国法律规定,逾期偿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所涉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出借人自起诉之日起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