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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行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严忠良、殷陈良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忠良,殷陈良,李全英,李全,严某,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终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忠良,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殷陈良,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英,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女,女,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社区*组沈家桥**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66********。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女,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克海,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世纪大道西928号。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旭阳,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西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陈如根,区长。委托代理人:戴斌,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杰韵,浙江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忠良等五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以下简称余杭国土分局)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余杭区政府)土地行政监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浙8601行初1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余杭国土分局召开杭土资余安[2015]317、318、319、321、322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所涉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会,严忠良在会议中代表全部申请人向余杭国土分局举报街道预征全征的违法情况,严忠良、严某、殷陈良、李全英参加了上午322号的听证会,严忠良、李全女参加了317、318、319、321的听证会。2016年1月22日,余杭国土分局土地征用科函告分局执法监察大队,主要内容为:严忠良等人举报听证杭土资余安[2015]317、318、319、321、322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涉及地块,存在未批先征、非法占地行为,要求国土部门查处违法行为。2016年1月25日,余杭国土分局作出《国土资源举报事项受理告知单》,并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延期办理告知单》。2016年4月22日,余杭国土分局作出案涉《告知书》,告知严忠良,主要内容为:经查,其所举报的地块涉及五常街道永福社区、文一社区土地,征收集体土地5.2717公顷,项目地块农转用已于2015年9月批复,文号为浙土字A[2015]-0162号。案涉地块涉及杭州未来科技城四条道路工程,分别是杭州未来科技城永福路(海曙路-文昌路)道路工程(批准文号为[A2016]余政地字第030号);杭州未来科技城向往街(常二路-永福路)道路工程(批准文号为[A2016]余政地字第036号);杭州市未来科技城香樟路(常二路-新桥路)道路工程(批准文号为[A2016]余政地字第037号);杭州未来科技城新桥路(香樟路-向往路)道路工程(批准文号为[A2016]余政地字第038号)。严忠良等人不服,于2016年5月6日向余杭区政府申请复议,余杭区政府于同月13日后受理后,经延期,并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维持余杭国土分局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余政复决[2016]83号复议决定。严忠良等人不服,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1.依法撤销余杭国土分局作出的余土举字[2016]6号《告知书》;2.责令余杭国土分局依法履行职责,对原告反映的案涉未批先征、非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3.撤销余杭区政府作出的余政复决[2016]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余杭国土分局具有对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严忠良等人系杭土资余安[2015]317、318、319、321、322号地块范围内,严忠良等人要求余杭国土分局履行查处该地块的未批先征的违法行为,涉及严忠良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主体适格。本案中,余杭国土分局根据严忠良等人的举报,经调查,案涉地块已于2015年9月25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为建设用地,批准文号为浙土字A[2015]-0162号,涉及杭州未来科技城四条道路工程,故余杭国土分局作出案涉《告知书》,并无不当。余杭国土分局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同年3月21日作出延期决定,并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案涉《告知书》,程序符合《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余杭区政府于2016年5月13日后受理严忠良等人的复议申请,经延期,并于2016年8月3日作出案涉复议决定,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严忠良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严忠良等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严忠良等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余杭国土分局未提供任何实体性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告知书》的合法性。二、余杭国土分局未对上诉人的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告知书的结果也没有针对性。1、关于上诉人举报的“未批先征”行为。上诉人反映的问题并非是有无征地批文,而是违法行为人在未取得征地批文前就已经实施了非法征地行为,并发放了征地补偿款。2、关于上诉人举报的“非法占地”行为。既然被上诉人在告知书中提到了四个文号的道路工程,自然就能提供四个文号的具体文件(如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出让合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述文件,原审法院如何能够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另外,即使核发了许可证件,不代表未核发证件前的非法行为即为合法。三、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进行了调查。一个没有任何调查证据支撑的“处理告知书”如何能认定合法?四、被上诉人程序违法。受理告知书并非《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立案文书。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时间内立案。且即便受理告知书是立案文书,也未确定“明确的行为人”、“违法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等是什么?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中“案情分析”、“调查报告起草”、“案件审理”、“处罚决定”等证据。五、一审判决敷衍了事,对于关键性问题未进行分析论证,缺乏说明,违反了《法官行为规范》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六、案涉复议决定也是敷衍了事,未进行实质性的调查、证据审核等,丧失了上级监督的职能,纵容下级机关不作为、乱作为。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6)浙9601行初159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余杭国土分局作出的余土举字(2016)6号告知书;3.责令被上诉人余杭国土分局依法履行职责,对上诉人反映的未批先征、非法占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4.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余杭区政府作出余政复决(2016)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5.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上诉人余杭国土分局答辩称:2016年1月19日,上诉人向余杭国土分局口头举报:“杭土资余安[2015]317、318、319、321、322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涉及地块,存在未批先征、非法占地行为”。2016年1月25日,余杭国土分局作出《国土资源举报事项受理告知单》,并于2016年1月28日寄送给上诉人,告知其举报地块涉及面积较大,相关情况较为复杂,需要延长办理时间进一步调查核实。经查,上诉人所举报的地块涉及五常街道永福社区、文一社区地块,征收集体土地5.2717公顷,该地块已于2015年9月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15]-0162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上述行政行为程序符合《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告知书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被上诉人余杭区政府的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举报事项包括“未批先征”及“非法占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调查处理职责。本案余杭国土分局已经受理上述举报事项,但其在余土举字[2016]6号《举报国土资源违法违规事项处理告知书》中仅向上诉人告知了案涉土地的征地批文号及案涉四条道路的供地批文号,未就是否存在相关违法行为及如何处理作出回应,显然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6)浙8601行初15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余政复决[2016]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作出的余土举字[2016]6号《举报国土资源违法违规事项处理告知书》;四、责令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严忠良等人的案涉投诉事项进行处理。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均由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负担。上诉人严忠良等五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和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申请退费;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和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辉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代理审判员  李希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