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宁波万成投资有限公司、余姚市昌隆铸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万成投资有限公司,余姚市昌隆铸业有限公司,莫国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81执异32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宁波万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冶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472007-1。法定代表人:王剑波,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余姚市昌隆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磨刀桥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699713-0。法定代表人:莫国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莫国明,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本院在执行(2014)甬余执民字第2986号申请执行人宁波万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余姚市昌隆铸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以被申请人莫国明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后,两义务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要求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依据(2014)甬余商初字第1037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执行本案。被执行人余姚市昌隆铸业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宁波万成投资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申请人莫国明在达成执行和解当天向本院出具执行担保书一份,承诺对该案尚未履行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愿代为履行,自愿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包括自愿承担本院对其财产及人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第三人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被执行人余姚市昌隆铸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被申请人莫国明签有执行担保书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莫国明为(2014)甬余执民字第298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审 判 员 卢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申训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