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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执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华润置地(南昌)有限公司、段时蹈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润置地(南昌)有限公司,段时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3执1513号申请执行人:华润置地(南昌)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大道88号老州村综合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56868173-4。被执行人:段时蹈,男,1985年9月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县。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的(2015)西桃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段时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房产登记情况及银行存款情况,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04597.09元及利息,执行费4970元,总计309567.09元,未执行309567.09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段时蹈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桃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胜 辉审判员 黄 中 秋审判员 章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子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