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姚红与韩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红,韩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746号原告:姚红,女,汉族,生于1985年6月15日,高中文化,工人,原住淅川县,现住淅川县。被告:韩飞(又名韩非雨),男,汉族,生于1981年5月18日,工人,住淅川县。原告姚红诉被告韩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飞以急需用钱为由,于2015年7月18日向我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韩飞在仅向我偿还50000元后对下欠借款100000元经催要一直推诿不还,请求被告从速清偿。被告韩飞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姚红的爱人与被告韩飞系同事关系。2015年7月18日,被告韩飞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姚红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姚红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2015年7月18日”。同日,原告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淅川联社向被告转账150000元,至2015年11月被告韩飞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下欠借款100000元,原告在多次向被告索款无果后于2017年3月14日诉诸本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2017年3月29日,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时一并向其送达了证据副本。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对被告韩飞价值6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韩飞向原告姚红借款150000元,有被告韩飞向原告姚红出具的借条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韩飞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当主动积极足额偿还,在原告多次索要后一直不能足额偿还,违背了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被告韩飞偿还下欠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行使法律赋予其证明权利,应视为无免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红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韩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民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