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5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孙艳与李文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李文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5360号原告孙艳。被告李文坤。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案件的基本事实2015年8月22日李文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艳现金3万(人民币叁万圆正),用时一个月。”李文坤在《借条》下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印予以确认。二、其他事实庭审中,在回答“借款是转账还是现金支付?”这一问题时,孙艳称“现金。”孙艳并就现金的来源、借款出借地点、如何将借款带至出借地、现金包装、现金清点、借款时有否其他在场人等问题进行了陈述。三、诉讼请求孙艳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李文坤偿还借款30000元整及支付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在回答“你的诉讼请求中虽然载明支付利息,但并未明确利息之具体金额,亦未就利息缴纳诉讼费,对于此项诉讼请求你准备如何处理?”这一问题时,孙艳称“我不要了,拿得到本金就好了。”四、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李文坤向孙艳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条交由孙艳收执。孙艳、李文坤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晰,孙艳要求李文坤归还借款30000元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孙艳借款3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已由原告孙艳预交,此款由被告李文坤负担。本案公告260元,已由原告孙艳预交,此款由被告李文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媛人民陪审员 陈初瑛人民陪审员 王嘉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依书 记 员 文英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