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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执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南太湖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徐玉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南太湖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徐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22执2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南太湖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民,总经理。被执行人:徐玉平,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南太湖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101510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徐玉平名下的银行帐户,发现被执行人徐玉平的银行存款金额过小,故暂不予冻结;2、查询被执行人徐玉平的不动产登记情况,查封了被执行人徐玉平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卡地亚庄园橡树山17幢1-402室(产权证号:00××96)房产一套(诉讼保全),因该房产有共有权(产权证号:00××97),故暂不宜处置。3、查询被执行人徐玉平的车辆登记情况,反馈结果无登记信息。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小涛审判员  施前平审判员  杨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章小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