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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5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刑初3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4日投案自首,2017年1月15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江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源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阳,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刑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猛、王海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1月14日22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号轿车沿鹤大线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鹤大线986km+400m处(孙家堡子街道协力村)时,因夜间会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同方向道路右侧行人孙志军、唐振林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孙志军、唐振林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逃逸,后返回现场自首。经鉴定:孙志军、唐振林死亡原因推断为符合钝性外力致头面部受损,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唐振林死亡原因符合钝性外力致头面部受损,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5.98mg/100ml,为醉酒状态。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行人孙志军、唐振林不承担责任。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鉴定意见;2、勘验笔录;3、书证;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致二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辩护人刘阳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及案发经过没有异议。但存在以下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1、刘某某构成自首,事实清楚,公诉机关也予以认可;2、刘某某到案后能够积极供述案件事发经过,认罪态度好,构成坦白;3、刘某某倾其所有,积极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死者家属谅解刘某某;4、刘某某无前科劣迹,行为一贯良好,对本次犯罪有明确的悔过意愿表现;5、刘某某是家庭唯一生活来源,其妻子没有工作,孩子仅有两岁,正需要抚养,如刘某某刑期过长,势必将影响孩子身心健康。综上,建议对刘某某判处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1月14日22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号轿车沿鹤大线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鹤大线986km+400m处(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协力村)时,因夜间会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同方向道路右侧行人孙志军、唐振林相撞,造成孙志军、唐振林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逃逸,后返回现场自首。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赔偿共计44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14日22时32分57秒孙某某报警称在江源街道协力道口附近一辆轿车撞了两个人。接指令后,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和调查,并确认是一起由刘某某驾驶的×××轿车沿鹤大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小苇塘道口处时,与前方行人孙志军、唐振林发生相撞,造成行人孙志军、唐振林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因害怕,回到自己家中,大约于当晚23时许回到现场投案自首,如实供述案件事实。2、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唐振林、孙志军死亡原因符合钝性外力致头面部受损,严重颅脑损伤死亡。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为鹤大线986km+400m,现场二人死亡,一辆肇事车辆,驾驶人刘某某在现场,带离刘某某进行抽血。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振林、孙志军无责任。5、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5.98mg/100ml。6、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号轿车碰撞瞬间车速约为70km/h。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物证勘验笔录、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号轿车右侧前保险杠凹陷变形损坏,前右侧大灯损坏,前风挡玻璃右侧损坏,前引擎盖右侧凹陷变形是与人体接触所形成。因车辆损坏,制动系、转向系无法检验。8、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于2017年1月14日23时17分在江源区倪太医院对刘某某抽血情况。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江源区公安交警大队对刘某某采取扣留机动车、检验血液等措施。10、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唐振林、孙志军于2017年1月14日在鹤大线986km+400m处因交通事故死亡。11、电话通话单,证实2017年1月14日22时35分155XXXX****电话拨打120情况。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单,证实刘某某准驾车型为C1,×××车辆所有人是刘某某。1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实刘某某机动车保险报案情况。14、和解协议书、请求书、收条、谅解书,证实刘某某以13万元、交强险11万元以及一处房产折抵20万元赔偿给唐振林、孙志军家属,由唐振林、孙志军家属自行分配。唐振林、孙志军家属对刘某某表示谅解。1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刘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唐振林、孙志军自然情况。1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刘某某的岳父。2017年1月14日22时30分,我在家接到刘某某的电话称他驾驶车辆在协力小苇塘路口撞人了,我立即赶到现场,当时道边躺着两个人,还有刘某某的比亚迪轿车,我刚到一会儿交警队也到事故现场了。当时我到现场时没看见刘某某在现场。交警来现场问我是谁驾驶的肇事车辆,我说是刘某某驾驶的,交警问我他在哪,我说我接他电话,他也没说明白在哪儿,交警又问刘某某电话号,我告诉交警了,交警打电话,刘某某当时在一辆警车后面出现了,交警就让他上了警车了。1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15日晚间我和刘某某在一起吃的饭,当时还有徐某某、张成刚,刘某某开车拉着我们到的饭店,我们四个人喝了白酒,离开时刘某某驾驶他的轿车送我们,先是送徐某某往检测线方向行驶,当时我坐在副驾驶位置,张成刚在我后面坐,徐某某在刘某某后面坐,我上车后就开始玩手机,没注意到,只是听到咣的一声,车的前风挡玻璃我这侧碎了,我以为是撞树上了,我们下车发现是撞人了。事故发生后是否有人报警和拨打120我不知道,当时只看见刘某某在打电话,后来我离开了。18、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15日晚间我和刘某某在一起吃的饭,当时还有王某某、张成刚,是刘某某开车把我们拉到饭店的,我们都喝的白酒,他们三个喝了多少我记不住了,怎么从饭店出来和车怎么出事的我都不知道,我断片了。在我迷糊当中,张成刚告诉我说车撞人了,我们从车内出来,在事故现场待了一会儿我就回家了。1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15日我和刘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在一起吃饭,刘某某是开车去的,我记得刘某某喝了一杯(二两半的杯)白酒,没喝啤酒,事故发生时我在副驾驶位置后面坐着,我感觉刘某某急刹车,又感觉撞了什么东西似的,下车一看出事故了。之后刘某某和王某某在前面走,我和徐某某在后面跟着,我看见他俩往小区楼群里走,走得跟不上了,我和徐某某往回走,又到事故现场去了,至于刘某某啥时候回到现场的,天太黑,我就不知道了。20、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14日晚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报的警。2017年1月14日22时30分左右,我和刘海、孙志军、唐振林在协力村我朋友家打完麻将准备回家,当时我们四个人在我朋友家出来准备回家,这时孙志军和唐振林从道路北侧横过道路后顺着道路南侧道边往东走回家,我和刘海在道路北侧道边解手,背对着孙志军、唐振林,突然我听见身后咣的一声响,我回头一看孙志军和唐振林两人不见了,我看见一台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驶出一段距离后停车了,我便赶紧往轿车方向跑,我在小苇塘道口处发现孙志军趴在地上不动了,从嘴里往外流血,这时刘海跑到轿车后面发现唐振林躺着轿车右侧后面也不动了,于是我拨打120、110报警,当我报警后,发现肇事的轿车里下来四个人往协力五区的楼群走了,我便在事故现场等救护车和警察,过了一会儿救护车和警察到现场了。2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月14日晚上我请朋友徐某某、张成刚、王某某在江源区协力村一饭店吃饭,我喝了三杯白酒,晚上10点多,我驾驶×××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送徐某某、张成刚、王某某回协力村,当行驶至小苇塘道口处时,前方驶来一辆汽车,我会车时因对方车辆晃的我眼睛啥也看不见,会过车时我发觉撞到了什么,下车一看是撞到人了,就把车停下来,当时我因为害怕就回家了,一边走一边给120打电话,120告诉我救护车已经走了,我又给我岳父赵某某打电话告诉他我开车出事了,我就拦出租车回家了,后来赵某某打电话让我回事故现场自首,我才回到现场投案自首。上述证据系合法有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经查,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书证实二被害人死于鹤大线986km+400m处×××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理化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事故发生时处于醉酒状态,车速检测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事故发生瞬间车速处于超速状态,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刘某某因醉酒、超速驾驶×××号轿车在鹤大线986km+4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人证言及刘某某供述能够相互佐证,证实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离开现场的过程。刘某某自述因事故发生后出于害怕心理离开现场,虽然存在拨打120情节,庭审经查明其拨打120只是报告事故发生情况,并未承认其系肇事驾驶人。综上,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鉴于刘某某离开现场后主动返回现场接受处理,符合自首,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自首的意见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分析认定,对其自首的意见已予以采纳。关于认罪、坦白均包含于自首量刑范围内。赔偿并取得谅解属于从轻量刑情节,对于刘某某行为表现良好以及家庭情况,不属于量刑情节,不做量刑考虑。因该案件死亡两人,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且属于醉酒后夜间超速驾驶车辆,事故后逃逸,未作出全额赔偿,虽然取得谅解,但该案件不宜判处缓刑,故对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可结合刘某某自首后如实供述、配合调查、庭审自愿认罪等情节,可将自首作为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予以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庭审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丽华审 判 员 李德海人民陪审员 贾   梦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   爱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