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执210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山区兴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新星红木家具厂、钱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锡山区兴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新星红木家具厂,钱建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210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区兴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032911-1,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安国东路108号。法定代表人:丁建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新星红木家具厂,组织机构代码X2915101-3,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长安长八路51号。经营者:钱建强,该厂厂长。被执行人:钱建强,男,1961年1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惠山区。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区兴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新星红木家具厂(以下简称家具厂)、钱建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9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家具厂应归还兴达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4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328000元;钱建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兴达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及本案中家具厂应向其支付的诉讼费用有权以张健、于秀丽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城中购物公园179号(房屋他项权证号锡房他证字第××号)与张健、于秀丽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产后所得的价款按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抵押权顺位在150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家具厂、钱建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兴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家具厂、钱建强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372000元(以4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律师费328000元、诉讼费74888元,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家具厂、钱建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家具厂、钱建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家具厂、钱建强至今未予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各银行等金融机构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和有价证券情况进行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家具厂、钱建强有相关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4月7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钱建强名下坐落于无锡市汉昌北街118-227(房产证号WX××82,建筑面积66.78平方米)、无锡市汉昌北街118-228(房产证号WX××87,建筑面积69.26平方米)、无锡市汉昌北街118-229(房产证号WX××89,建筑面积257.76平方米)、无锡市汉昌北街118-230(房产证号WX××71,建筑面积62.96平方米)、无锡市汉昌北街118-231(房产证号WX××65,建筑面积77.46平方米)、无锡市汉昌北街118-232(房产证号WX××59,建筑面积73.45平方米)、无锡市汉昌北街118-236(房产证号WX××76,建筑面积65.36平方米)、无锡市汉昌北街68(房产证号WX××11,建筑面积53.8平方米)、无锡市汉昌北街70(房产证号WX××94,建筑面积51.12平方米)、无锡市汉昌北街72(房产证号WX××02,建筑面积109.25平方米)、无锡市东梁溪路17(房产证号WX××98,建筑面积66.78平方米,建筑面积323.28平方米)共计11套房产;又于2017年4月12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家具厂名下坐落于无锡市堰桥镇长安太平南路(房产证号12××05,建筑面积1860.3平方米)、无锡市堰桥镇长安南路(房产证号12××53、12××54,建筑面积3581.54平方米)的2套房产;于同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钱建强名下坐落于无锡市堰桥镇长安长八路北(长安中学内)(房产证号12××32,建筑面积294.29平方米)、无锡市长安镇长安南路(房产证号13××50,建筑面积210.3平方米)的2套房产。上述房产本案均系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轮候查封生效之日起三年,本院对上述财产不能处置。本院已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前11套房产的首封法院)、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后4套房产的首封法院)发函询问涉案房产处分情况并申请参与分配,但未收到反馈信息。相关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兴达公司,兴达公司表示待相关法院启动处置后再向有关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院至无锡市车辆管理所于2017年4月11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钱建强名下车牌号为苏B×××××、苏B×××××的汽车两辆。本院未查得被执行人家具厂名下有车辆登记。相关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兴达公司后,兴达公司表示不能提供上述车辆的具体下落。因上述车辆系轮候查封且未能实际扣押车辆,本院对该财产暂无法处置。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除上述房产、车辆外未查得被执行人家具厂、钱建强有其他房产、车辆登记。本院向无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钱建强有住房公积金存款。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家具厂无分支机构信息和对外投资信息。本院另查得被执行人钱建强名下登记有坐落于无锡市长安镇金圈里村钱家巷119号-1的一套房产,本院执行人员于2017年3月9日至该地址查找被执行人钱建强的下落,但该房产已拆迁,执行人员又至相应安置小区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长乐苑六期物业管理处调查,据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反映,钱建强多年前已离婚,拆迁所获房产归其妻子所有。相关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兴达公司后,兴达公司表示该套房产也已派人了解过,上述情况属实,该房产已被拆迁且所获拆迁房归钱建强前妻所有。本院执行人员于2017年3月9日至无锡市堰桥镇长安南路(现长安街道长安南路)查找被执行人家具厂的下落,但据在场人员反映,该房产现系无锡旭星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经营使用,执行人员未在该场地发现被执行人家具厂的经营场所和相关财产。因被执行人家具厂、钱建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1000000元及利息4372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律师费328000元、诉讼费74888元未执行到位,本案执行费56428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兴达公司,兴达公司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家具厂、钱建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兴达公司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9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需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家具厂、钱建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兴达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吕全兴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人民陪审员 王恒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烽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