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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钟春阳与王喜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春阳,王喜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2089号原告:钟春阳,男,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喜龙,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钟春阳与被告王喜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春阳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春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索款与诉讼所发生的交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5日原告将位于凤凰山村上房三间土房下房两间土房卖给被告,价值80000元,当时给付40000元,剩余40000元,出具欠据一枚,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2017年3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后,原告经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由于妻子有病急等房钱去外地医院做手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速判。王喜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钟春阳将位于凤凰山村自有三间上房两间下房卖给王喜龙,价款80000元,当时交付40000元,剩余40000元约定2017年3月1日前付清。王喜龙在同时出具金额为40000元欠据一枚,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载明:”房产上房三间下房两间出卖给乙方王喜龙。经双方协定此房产作价捌万元整。院内墙周边情况,西边为伙墙,其余东面南面都属钟家所有,北边靠道(附宅院示意图)。经双方协议作合同当日交现金肆万元整,下欠款定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前付清,下欠款作据交款对换。此合同一式二份。甲方钟春阳(签字摁印)、乙方王喜龙(签字摁印)、中间人赵君(执笔签名),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合同到期后,钟春阳因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通过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属实:1、钟春阳提举由王喜龙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欠据一枚,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钟春阳陈述笔录。本院认为,钟春阳与王喜龙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事实清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钟春阳诉请王喜龙即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王喜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还款义务。钟春阳主张索款交通费的诉请,因其未提举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喜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钟春阳尾欠房屋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钟春阳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喜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绍 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孙布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