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中英与张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英,张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746号原告王中英,女,194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武巍,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中英之子。委托代理人李威亚,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宁,男,199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王中英与被告张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英的委托代理人武巍、李威亚,被告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英诉称,2016年12月19日15时10分,被告张宁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驻马店市乐山大道东人行道由北向南逆行至与中华路交叉口处时将其撞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张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至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现请求判决被告张宁赔偿医疗费57132.97元、护理费1448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辅助器具费2570元、残疾赔偿金59912.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48888.84元。被告张宁辩称,其当时没有逆行,是从东往右拐的。其同意承担原告王中英的医疗费,但对其他损失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15时10分,张宁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驻马店市乐山大道东人行道由北向南逆行至与中华路交叉口处时,与行人王中英发生碰撞,造成王中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张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中英被送至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左股骨胫骨骨折;左足第四趾骨骨折、第三趾骨骨折待排。入院后,医院在完善相关检查后,为王中英行“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术后给予对症处理机相应药物治疗。2017年1月11日,王中英出院,共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58051.81元。出院后,王中英由于2017年3月4日到该院门诊检查,支出费用81.16元。以上,医疗费共计为58132.97元。出院后,王中英因伤情恢复需要购买辅助器具,支出费用2570元。诉讼期间,王中英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中英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检查和对相关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行“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左下肢功能丧失大于25%。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4.9.9i之规定,评定为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定残日为2017年3月30日。王中英支出鉴定费1300元。王中英出生于1947年11月21日,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张宁向王中英支付有赔偿款项1650元诉讼期间,王中英提供加油费票据8张,以主张发生交通费损失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宁驾驶电动车与原告王中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中英受伤,张宁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宁作为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中英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58132.97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3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460元。营养费按住院23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230元。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可按鉴定意见评定的120天认定,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数额为5970.97元【(30482元/年÷365天×23天)+(30482元/年÷365天×97天×50%)】。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认定,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定残时王中英年龄为69岁,赔偿期限为11年,残疾赔偿金数额为56267.2元(25576元/年×11年×20%)。辅助器具费按实际支出2570元认定。交通费可根据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按300元认定。鉴定费安实际支出1300元认定。精神抚慰金可依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135231.14元,扣除已支付的费用1650元,被告张宁尚应向原告王中英支付赔偿款133581.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宁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中英各项损失133581.14元。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原告王中英负担334元,被告张宁负担2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伟审判员 田朝晖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瑜 更多数据: